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書偉
被 告 賴仕源
訴訟代理人 賴偉種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
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因有資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
萬元,並約定自112年7月15日起開始還款,並每月應給付原
告5,500元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2),最晚112年
12月15日應將本息清償完畢。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嗣因理念不合減
少聯繫,於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均未再碰面,否認有向原
告借貸及達成借貸合意。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訴外人林育騰(真實姓名不詳,LINE名稱為「騰騰」),
並與其共同經營德國OTTO電商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告在
林育騰提供之連結網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假冒之系爭平
台註冊帳號為賣家,並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及LINE帳號、密碼
及銀行帳號給系爭平台使用,林育騰除教導被告如何使用虛
擬貨幣轉帳,並委由第三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共同投資
,被告則以自有資金1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系爭平台
之虛擬貨幣帳戶,系爭平台再轉換成被告於系爭平台錢包之
點數,作為營運之用。系爭平台所稱獲利方式為:系爭平台
提供供應商由賣方即經營主(即被告)選擇商品上架銷售,當
買家下單後,被告先向系爭平台支付商品之成本價,平台再
出貨買家,買家將商品款項(成本價+價差)匯給平台後,平
台再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在系爭平台上的錢包,藉以賺取差價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見有買家欲購買美金1萬8,000元之商
品,因被告無足額虛擬貨幣匯入系爭平台,告知林育騰此事
,林育騰表示會幫忙,並於同年月15日告知已將50萬元匯入
被告設立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及通知被告轉匯入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系爭平台之系爭虛擬貨幣
帳戶內,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因遲遲無法將電商平台內錢包
點數提領兌現,詢問林育騰及系爭平台客服未果,驚覺遭詐
騙,遂至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案,後來方知112年6月15日
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係源自原告帳戶,然被告與原告並無
借貸合意,被告LINE帳號曾經被盜用,經被告友人詢問知悉
被盜隨即停用,亦否認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㈡兩造曾於110年到111年間交往,111年6、7月間分手,到111
年5月4日以後就沒有出遊照片,有別於情侶般大量傳送簡訊
或長時間通話情形,只有112年6月12日被告LINE遭盜用後,
還有長時間的通話,顯然以兩造當時交情,原告不可能無故
即出借被告大筆金額,是兩造間並沒有借貸合意的關係存在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通訊軟體帳
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該非常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
細、匯款單、被告身分證件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27頁),被
告除對臺幣活存明細、匯款單、被告身分證件等不爭執外外
,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原告所提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2023/6/14 被告:我如果告訴你我
的用途你方便借我多少?…之前那筆債務你環(還)了嗎?原
告:還在歸還怎麼惹?被告:原本想問你能不能去銀行借款
我到時候再還你。原告:…到底你要做什麼?(被告撥打語音
電話給原告共30分45秒)被告:嘿在嗎?(未接來電)如果方
便你能今天給嗎?…原告:你文字敘述,需要轉帳多少?…借
款50萬,我將用中國信託轉帳給你…一個月5500利息。被告
:這是我一個月要給你的利息?原告:是的。因為我信貸,
利率很高。被告:好沒關係我盡快還你」、「2023/6/15 原
告:沒有備齊相關資料,我無法轉給你。被告:天啊你真的
無法相信我就對了。原告:我怕你款項出去被騙,然後沒錢
還我最後消失。被告:好吧。原告:我醜話先說,沒還,我
真的無力繳貸款。…被告:但我醜話先說,我是讓你相信我
才傳給你,同時我們互相信任,我不希望拿證件作出任何事
。(被告傳送身分證件給原告)(被告建立證件照片相簿)…原
告:借款50萬,利息5500/月。10:30銀行有開就轉分六個月
。被告:好,如果能多還我會還,我也不想拖那麼久也造成
你的不便,真的謝謝你。原告:8萬3千4百元+5千5百元、8
萬8千900元/分月償還。88900元/一個月(乖乖已設為公告)
。被告:好。那還有事要補充嗎?…原告:下個月開始還款
?還是需要緩衝…被告:需要緩衝。…原告:轉帳後應該約10
分鐘入帳,每家銀行不同(原告傳送轉帳完成之匯款單)。被
告:好我收到了。真的謝謝你。原告:(被告:需要緩衝)下
個月先還15500,後面更改,後面五個月,一個月還103500
元。…被告:好。真的謝謝你。」等語,可見係被告確於112
年6月15日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
同意原告所提每月收取5,500元計算之利息,並收取50萬元
款項,堪認兩造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符合借貸契約交付金
錢之要物性之要件。
⒊被告固爭執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最初係從110年11月1
3日開始,持續到112年6月22日(被告離開聊天室),其中包
含兩造共同建立之相簿建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20日、4月4
日、5月4日、7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5月4日、112年6
月15日,相簿內有多張兩造交往時期之合照,審諸對話紀錄
內容包含兩造間日常生活之鉅細靡遺之完整對話,且長達1
年7月又9日之久,且原告仍保留名稱為「源源165/55賴仕源
」及被告頭像之截圖,經核內容與原告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
話內容均一致,堪信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實;至原告當
庭所提出對話對象顯示「沒有成員」且無頭像,惟此係因被
告退出通訊當然之結果,不因被告空言爭執而推翻該對話內
容之真實性。被告另辯稱其LINE帳號遭盜用及遭林育騰以偽
冒之系爭平台詐騙云云,然被告除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外,
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盜用LINE帳號、密
碼,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警方最後也查無結果,是
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所發送,亦堪以認定。
⒋再細譯被告除提出報案三聯單,報案內容載「被害人至本所
報稱在OTTO電商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特製(至)派出
所報案。」、「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7日11時54分」(見本院
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係因其於112年6月7日遭電商平台詐
騙而報案,而非通訊軟體遭盜用而報案,又細觀被告所提與
林育騰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他這個商
店不能棄單對吧,比如不接之類。騰騰(即林育騰):收到訂
單就是客人已經付款了。…被告:訂單詳情09:51、應付金
額500,000TWD,轉出帳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
行;帳戶名稱賴仕源。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
名稱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帳戶。騰騰:匯款過去
了嗎??…把提款卡插入ATM。被告:好。騰騰:選擇繳費,
輸入這個帳號碼就可以。被告:好。…被告:所以你這邊方
便什麼時候教我把錢提出嗎?騰騰:可以,你等下。…」等
語(見本院卷57-10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前仍以LI
NE通訊軟體與林育騰對話,並要求其教授把錢提出的方法,
則被告抗辯LINE帳號遭盜用一情,殊堪質疑。此外,被告報
案之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7日,亦係在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借款項之前,即便被告遭電商平台詐騙一情為真,仍不能
排除被告係因發覺遭第三人詐騙為減少損失而向原告求助借
錢,然如此僅係被告如何向該第三人索償之問題,仍不影響
兩造借貸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借款利息部分: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依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定
兩造間就本件借款50萬元確有約定每月給付5,500元利息(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13.2)之情形,另兩造約定被告最晚應於112
年12月15日將本息清償完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
告屆期迄未清償,是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之責,又兩造約定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3.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