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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李宗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暨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以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
為公司法人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惟原告未列明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住居所,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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