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OLEV 113年度員小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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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進發
被 告 張智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市○○
街00巷00號,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
位帳戶(下稱系爭王道數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成立不詳詐騙群組,經
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日,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5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
王道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
惟其輕率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貸款業者,此行為存在一定的
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王道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辦的,我是辦貸款
,因為當時車禍急需借錢賠償,我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
,也不瞭解貸款的流程及需要的相關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
系爭王道數位帳戶內,另被告就本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l2年度偵字第13439、139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為舉證。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仍屬民法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原告雖有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50,000元至系爭
王道數位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
知或可得預見通訊軟體LINE自稱「東元融資-小傑」之人為
詐騙集團成員,其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
會被申請系爭王道數位帳戶後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
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合庫帳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又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
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本件被告因有貸款需求,
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東元融資-小傑」之人聯繫,指示
被告應該備妥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
雙證件始能申辦貸款,被告急需用錢而應對方要求,回應表
示「好」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112年度偵字
第13439號卷宗),則被告抗辯其在尋求申辦貸款過程中,
遭詐騙集團誘騙而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予詐
騙集團成員,致遭開立系爭王道數位帳戶後淪為該詐騙集團
行騙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
為之故意,應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等
語,然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且依前
述,本件被告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
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而
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資
料及自然人憑證予詐騙集團成員,致遭開立系爭王道數位帳
戶,原告受騙匯入系爭王道數位帳戶是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則受有50,000元之利益者應為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
有因原告給付50,000元而受有利益,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
匯款50,000元予原告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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