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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及訴
送代理人 彭朋國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號 0樓
被 告 彭作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邀同彭作貴及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朋國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期限自110年8月23日
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年率1.2%訂定,於上開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
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繳息至112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
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仍未還款。
(三)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之借款並不爭執,兩造本有協商
議定還款條件,但原告事後又不同意,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且商譽受損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債務
明細表、催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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