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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湘敏
被 告 陳弘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
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即洗錢),然因其缺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被告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在交友軟體與原
告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0時3
0分許、110年10月29日10時32分許、110年10月29日10時34
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至系爭
帳戶。
(二)原告因被告之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受有金錢損
失3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2912號、13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
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侵權行為中之「過失」
亦應解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應注意」部分,被
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高職肄業,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雖需款孔急,然對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要求提出,被
告應心生警惕(與一般常規交易有別),而被告並未更進一
步查證,實屬被告之疏失,應認侵害原告30萬元金錢之所有
權,對於原告負擔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20
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0萬元,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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