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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祥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員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員簡
字第三五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ㄧ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53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
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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