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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於系爭事件之被告蔡政良具有
債權關係,為明瞭系爭事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故有閱卷
之必要,因而聲請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
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係該案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政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
當事人同意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對系爭事件之被告蔡政良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經核與系
爭事件間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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