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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 告 賴秋蓉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慧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6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
應補繳1,650元。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即無訴訟能力。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援引。本件原告主張患有
智能障礙,則其是否具備訴訟能力尚有疑義,請檢附原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證物(如身心障礙手冊)具體
敘明原告罹患智能障礙之程度及訴訟能力之有無,並依上開
規定辦理。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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