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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94號
原 告 李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荃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寄被
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原告主張寄賣商品項目為何?
(二)陳明主張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7,8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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