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OLEV 89年度員保險小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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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保險小字第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孫敬明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PS-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
,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邵麗輝所
有由洪煌茂駕駛之車牌號碼M八-四八二五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損,經送修計
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
此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件車禍乃原告承保之前揭車輛駕駛人忽然變換
車道超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邵麗輝所有車牌號碼M八-四八二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
七年九月四日,由訴外人洪煌茂駕駛,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前,與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PS-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一萬九
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向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且依前揭溪湖分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從判別系爭車禍究屬何人之過失所致;再證人洪
煌茂即原告承保之前揭車輛駕駛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走內側車道,到
交流道口停止,我本來要左轉,因被撞到,再把方向盤轉過來,以免撞到安全島,
撞到後我沒有移動車子。」等語,惟觀之現場圖繪示,肇事後二車相距達三十五點
四公尺,按證人當時如係行使於內側車道並於道路分隔島間停止待左轉,以其車輛
所受損害程度,受撞後兩車應不致產生如此距離,可認證人所言不實;而本件經送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洪煌茂駕駛自小客車左
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直行,無肇事因素」;另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就本件肇事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以採信。本件車禍既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之訴
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七百七十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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