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給付票款
OLEV 89年度員小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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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YCTA0
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支票乙
紙,詎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稱以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
件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已
罹於時效,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其票
據上權利,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
系爭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三百二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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