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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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璧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1964、3612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為撤銷改
判,並認本院判決就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均無
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
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
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業經起
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判決僅就部分之罪,
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
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
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
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
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
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經查,本案
被告丁○○被訴與同案被告丙○○(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甲○○(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由本院
發布通緝中)共同圖利媒介成年人李明珠(被告圖利媒介、
容留李明珠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
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提起公訴,並已記
載於犯罪事實欄(詳下述),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所為本案判決,就陳小蘭、李美超部分未為相對應之主文宣
示,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容留)李明珠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業經判決之犯行態樣不同,應屬數罪,而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補充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透
過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之人脈,與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
等有意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取得聯絡,並推介上述女
子經不詳人士代辦以醫療、美容名義入台之不實申請文件,
申請核可而入境(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案件,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26612
號、108年度偵字第1881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78號案件為
職權不起訴之處分),3人再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上述
女子為成員,共同經營性交易應召,由丙○○負責聯繫男客與
上開陸籍應召女子,甲○○擔任「馬伕」接送上開女子應召從
事性交易,丁○○則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住處(下稱本案處所),作為性交易地點;渠等之具體分
工如下:先由丙○○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給皮條客
,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商後,將尋芳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
點等資訊回報丙○○,再由丙○○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
派甲○○載送應召女子前往丁○○所提供之本案處所赴約,由應
召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之對價,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甲○○則於應召女子扣除應得部分後,代收並保管其
餘性交易所得,依丙○○指示之帳戶,將得款集中匯回應召站
做分配,丙○○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250元分紅、丁○○
亦抽佣若干,甲○○則支領日薪3,200元,3人均藉此營利。因
認被告就圖利媒介陳小蘭、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甲○○、被告各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明珠、陳小蘭、李美超各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通訊
監察案件譯文表、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
(現場錄影蒐證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處所係其所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提供本案處所作為性
交易地點,亦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從中獲利
等語。其輔佐人則為被告利益表示:觀諸本案查扣之存摺內
頁明細,並未發現與本案性交易有關之存、提紀錄等金流,
可知被告並無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等語。經
查:
㈠、本案處所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新北地檢署1
08年度偵字第36120號卷〈下稱偵36120卷〉第219至235頁)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並曾與「百事應
召站」負責人即綽號「阿建」之丙○○聯繫。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使用的電話門號有「000000000
0」、「0000000000」,另外伊還有使用2支手機,但因為較
少使用,所以伊不記得號碼,伊印象中開頭是「0926」、「
0921」,而員警於108年9月25日搜索本案處所時有查扣4支
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9…0
0000000」、「0000000000」,這4支手機都是伊本人持有、
使用,但伊比較常用的只有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
而門號「0000000000」的申登人為伊配偶乙○○,後來他沒在
用這個門號,所以伊自己去中華電信申請變更為伊使用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9至
11頁)。且警方於108年9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為其所有,而遭一併查扣(即扣押物編號10)之事,
並未爭執,復在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一節
,亦有前揭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491號搜索票、新
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文件在卷為憑。
⒉參以前揭扣押物編號10之NOKIA廠牌、「0000000000」門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通訊錄中載有「阿建百
事」,該手機外殼並有黏貼「百事」之標籤,且該手機簡訊
內容中載有「摩娜哥:台5k波波_對5k拉拉_對5k小妮_對6k
幼幼_對8k蒂娜…」、「〈百事〉報班_對五對四工_暖暖_糖糖_
安安_非非_電話0000-000-000」、「發訊人:么兩百事0000
000000」等情,此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7張(見他卷三第45
至46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
卷〉二第791頁)在卷可稽,而經員警詢問被告為何上開扣案
手機通訊錄載有「阿健百事」、黏貼「百事」標籤,且經查
證前開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係百事應召站負責人丙○○所
使用號碼等節,被告則答稱:伊認識一位朋友叫阿建,是伊
在80幾年間開賓館時認識的朋友;而曾有一些人自稱是百事
、好人家,打到這支電話,所以伊就知道「百事」都會專門
打到這支電話,伊自己在上面貼標籤,表示「百事」的人都
專門打這支電話;因為伊之前開設旅社時有招牌,所以有很
多傳播業會主動提供價目表給伊,打電話給伊並表示若有客
人叫小姐時,再請伊幫忙介紹客人給傳播業等語(見他卷三
第16至17頁);又佐以證人即「百事應召站」負責人丙○○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的外號是「阿建」
,應召站名稱是「百事」,伊是「百事應召站」的唯一經營
者,伊的門號「0000000000」平常用來聯繫應召站阿姨(按
即俗稱皮條客)等語(見他卷三第133、301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309至310頁)。則以被告、證人丙○○所述內容,及上開
扣押物品文件、手機翻拍照片等證相互勾稽觀之,被告確實
認識綽號「阿建」之丙○○,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
機亦為被告所持用,並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丙○○
就百事應召站關於媒介應召事宜之事有所聯繫等事實,足堪
認定。
㈢、被告之綽號即為「鳳梨姐」。
⒈經員警表示被告(綽號「鳳梨姐」)並提供照片給應召女子
李明珠指認後,據證人李明珠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
司機載伊到被告這裡,被告如有性交易需求的客人,「阿和
」(按即本案共同被告甲○○)會派工到被告這裡服務客人,
伊也曾到被告這裡來服務被告的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
36779卷三第15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好幾次在「
鳳梨姐」的地方性交易過,都是「阿和」通知伊,由司機載
伊過去的,伊依指示到「鳳梨姐」的房間做性交易時,鳳梨
姐都會在,她有另外請一個胖胖的女子幫忙清潔,就她們兩
個在,客人會把錢給「鳳梨姐」,不會經過伊,有時「鳳梨
姐」會拿1,700元給伊,叫伊拿給司機,也不是給伊等語(
見他卷三第404至405頁)。觀諸前開證人李明珠所述內容,
尚屬一致,且對於員警所指被告之綽號為「鳳梨姐」一事,
亦未當場明白表示質疑、否認或不清楚之情,是證人李明珠
前揭所述對象均係被告即「鳳梨姐」。
⒉次據證人即代號0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11所示之人,是「鳳梨姐」,她是套房的負責人,
那裡有好幾間屋子,如果那裡有客人的話,她就會打給公司
的人,「阿和」就會帶伊去,客人會將錢交給「鳳梨姐」,
性交易完以後,「鳳梨姐」會直接給伊錢,伊再拿給司機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96號卷〈下稱偵33396卷
〉第40頁)。佐以證人即代號0000000A所指之人即為被告,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分(
見偵33396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證人所指「鳳
梨姐」即係被告無訛。
⒊又據本案檢舉人A1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承辦員警
對話時,曾表示:「…還有羅斯福路二段有個鳳梨節,鳳梨
姐,也是百事小姐常去的地方,羅斯福路二段66號丹迪咖啡
,那個是民宅,應該你們不好看到,我來幫你問問看有沒有
鳳梨姐的電話…鳳梨姐的電話是0000000000…鳳梨姐羅斯福路
二段的7-eleven二樓…你們有鳳梨姐的電話嗎…0000-000-000
…他跟阿健應該也常聯絡吧,這一支電話也是鳳梨姐的,也
給你們」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他卷二
第132至137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0000000」係伊於本案案發期間所使用之電話門號,
而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鳳梨姐」使用的門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再佐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
」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23時15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載:「(A即丙○○、B即被告)
B:到了嗎?
A:阿母啊,你那邊有一邊是7一邊是全家喔?
B:是啦,那間那個丹堤齁。
A:改了喔?
B:不是,這間全家很天壽喔,這個老闆就是看到這個第一
名,我們這7是第一名,成績最好的,他故意開在隔壁,
現在是一間7一間全家,他要把那7弄倒,知不知道?
A:是這樣喔,那這樣叫妹仔站在7等。
B:我下去樓下,沒啦,我下去樓下7外面帶他去,我老母長
的可愛可愛,穿藍色的洋裝,沒有,阿母看起來不會很
老,真的,我六十多一點喔,可是我看起來很可愛。
A:好,我知道。」,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二
第297頁)在卷可證。互核上開內容,檢舉人A1所指「鳳梨
姐」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僅均
與被告遭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手機門號相同,且其所描述「鳳
梨姐」提供應召處所之周遭地理環境,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所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認A1於前開LINE對話
中指述有關「鳳梨姐」與百事應召站間共同從事性交易等節
,應屬可信。
⒋從而,綜觀上開證人李明珠、代號0000000A、A1等人所稱「
鳳梨姐」即指被告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本案處所確為被告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處所。
⒈據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百事應召站有配合的定點應召套房
及固定的應召據點,即中和凱帝飯店、「鳳梨姐」住家「臺
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鳳梨姐」是該址負責人,6
6號1樓商店原本是丹堤咖啡跟7-11,現在變成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鳳梨姐」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
0000」,伊僅知悉其大約為60多歲之女性等語(見他卷二第
97頁)。則證人A1所指前開地址雖誤稱「66號」,然就其描
述前開手機門號、本案處所樓下附近周遭商店位置環境、被
告年紀等情節,核與被告係42年生、所持遭查扣之手機門號
、本案處所實際門牌號碼及周遭商店位置等實際情況,均大
致相符。次據證人即本案警方搜索本案處所時在場欲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劉桂英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伍振鷟欲在本案處所
從事性交易時,就被警方查獲,該址是由被告管理經營,伊
平常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每次在該址從事完性交易後,
伊都會給被告300元到500元不等的清潔費等語(見偵36779
卷二第803至804頁);證人即欲與劉桂英性交易之人伍振鷟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9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和
平東路上某公共電話撥打電話,是一名自稱劉小姐之女子接
聽,雙方約好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處所樓下門口見面
,原本打算上2樓在本案處所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但卻遭警
方持搜索票搜索,伊和劉小姐當場坦承欲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偵36779卷二第807頁)。
⒉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和
」、「宏哥」,伊當司機(按即馬伕)時代號是「35」,會
叫伊就是伊在百事當司機的時候,百事是媒介應召小姐去飯
店或住家從事性交易工作,伊負責載小姐去工作,丙○○擔任
百事應召站的負責人,他負責接洽機房、阿姨跟聯絡司機派
工,於108年5月11日時,丙○○打給伊說花名「蕾蕾」要排去
羅斯福路的「鳳梨姐」,伊只知道在羅斯福路二段及和平西
路交叉口,有個7-11在樓下的那棟大樓2樓,「鳳梨姐」是
經營定點套房的阿姨,她自己的房間裝潢分幾個房間,叫客
人來房間然後與小姐消費,丙○○跟伊討論「鳳梨姐」那邊是
叫「蕾蕾」還是花名「瑤瑤」2個小姐還是只有1個,然後叫
「瑤瑤」不要去等語(見他卷三第321、323、325頁),參
以甲○○確實於108年5月11日14時11分許,與丙○○有為上開證
述內容之對話一節,有卷附甲○○與丙○○之微信通訊軟體(下
稱微信)對話擷圖及譯文1份可佐(見他卷三第342頁),足
見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情節,應非虛言。
⒊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鳳梨姐
」提供應召的套房,就是叫小姐過去性交易的處所,位在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66巷口,巷口是7-11,但伊不知道
確切門牌號碼是否68號,都是應召小姐到了7-11之後,「鳳
梨姐」自己會處理、出來帶,伊曾聽應召小姐說她的應召套
房是在2樓等語(見他卷三第130、302至303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302、304至305、307至308頁)。證人即百事應召站馬
伕黃登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載花名「寶寶」之應召小姐前
往應召套房「鳳梨姐」處所從事性交易,詳細地址伊不清楚
,巷口旁邊有一間咖啡店及7-11等語(見偵36779卷二第108
6頁)。
⒋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
」於108年6月5日23時13分許至同日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A即丙○○、B即被告)A:為,阿母喔;B:你
先跟小姐說等一下按電鈴,門要推,走到二樓來,不用我在
下去帶了,下午知道他走到那裡,把他叫出來,不然你問他
,我太年輕,我不會裝小姐」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他卷二第298頁)在卷可查。再佐以前揭被告門號「
0000000000」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
日23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明確描述本案處
所樓下附近,一邊是7-11,另一邊原本是丹堤咖啡,之後改
為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從而,依上開證人A1、劉桂英、伍振
鷟、甲○○、丙○○等人所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觀
之,其等或已直接提及本案處所供作性交易之處所,或已具
體描述本案處所內部裝潢及周遭商店地理環境等情形,而可
推知係在被告聯繫後,指派應召女子前往本案處所進行性交
易之事實,是本案處所確為被告提供應召女子與他人進行性
交易之處所一情,堪可認定。
㈤、然而,據證人陳小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2日
持醫美簽證來臺灣,是綽號「阿表」之成年人介紹綽號「阿
和」之甲○○給伊認識,甲○○說來臺期間可以工作,由甲○○安
排,工作內容是按摩,而伊在臺從事按摩工作時的綽號是「
小喬」,但伊沒有從事性交易,除了甲○○之外,沒有其他人
仲介工作之事等語(見他卷二第201至204、215至219頁;偵
36120卷第13至23頁;他卷三第383至385頁)。據證人李美
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11日入境臺灣,於翌
(12)日開始從事性交易,伊的花名是「小米」,伊於108
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旅社303號
房,遭警方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是綽號「阿和」之甲
○○派人開車載伊去上開新加坡旅社,伊只有跟甲○○聯繫等語
(見他卷二第227至231、237至242頁;偵36120卷第193至19
7頁)。再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小喬」是別
的小姐推薦進來的、「小米」應該跟「茉莉」是朋友,伊曾
派送「小喬」到新北市三重區的享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但伊不清楚「小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與她們實
際見過面等語(見他卷三第152至156、301至302頁;偵3612
0卷第69頁);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載過花名「
小喬」之陳小蘭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臺北市○○區○○路
00號、新北市三重區的享趣汽車旅館等處所從事性交易,也
曾送綽號「小米」之李美超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新加坡旅社從事性交易,伊曾搭載過花名「蕾蕾」、「瑤瑤
」、「葡萄」之女子到被告之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等語(見
他卷三第322、326至328頁;偵36120卷第53、59頁)。綜觀
上開證人陳小蘭、李美超、丙○○、甲○○所述內容,均無一提
及被告有何媒介陳小蘭、李美超進行性交易,或者陳小蘭、
李美超有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則被告是否媒介陳小
蘭、李美超在本案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一節,已有可疑。
㈥、又被告雖在其隨手筆記之扣案證物編號7「牛皮Travel time
筆記本」中,記載有「108(6/5)百事:小喬28」、「108
(6/10)再小喬3」等文字,此有被告手記客人消費紀錄1份
(見偵36779卷二第74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36779卷二第717至719頁);然而,警方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李小蘭,經李小蘭檢視後,依然陳稱其只有從
事按摩工作等語(見偵36120卷第20至21頁),而否認有何
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況且,「小喬」僅係常見之稱呼,李小
蘭縱未否認有使用「小喬」之綽號,亦未必代表與被告前揭
手記客人消費紀錄所記載之「小喬」係屬同一人,是被告所
寫上開文字紀錄尚難逕予證明其有媒介陳小蘭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事。另觀諸公訴意旨所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內政部移民署新北
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現場錄影蒐證截圖)等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媒介陳小蘭、李美超在本案處所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情事,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圖利媒介陳小蘭、
李美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就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
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
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
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既經本院
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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