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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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照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
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1
片;④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
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超越告訴人的車,我還是維持直行在
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的狀態,告訴人是騎車在我的左後方,緊
逼著我機車的後方,我和告訴人是騎在同一個方向的車道上
,而該車道是單一車道,只有1輛車的空間可行駛,當時對
方看起來好像想要超車,但他應該沒有要超車,只是要緊逼
著我的車子,我當時有試著減速,我的車子載著我的兩個兒
子,但告訴人卻從我左後側騎到我的左側,與我的機車並行
,並且撞到我坐在後座的兒子左手的球盒,我不確定告訴人
機車的哪個部分撞到,當時撞到的時候,我的機車有晃一下
,我當時也是很害怕,我擔心兩個兒子的危險,我的處境已
經是很危險的狀態,因為我的車子很靠右側,右側車身已經
快要擦撞到右側路面的邊欄,所以我就加速往前,想要脫離
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的機車靠我太近,所以我加速往前的
時候,我機車的左側後照鏡就敲到告訴人機車的右側後照鏡
,我加速往前之後,告訴人機車就在我後方,一樣緊逼在我
後方,當時告訴人的左手還有舉起來去調整他的安全帽上的
行車紀錄器,變成是右手單手騎車,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
,他如何單手騎車,我認為告訴人受的傷與本案擦撞無關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
區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9頁、
第74至75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第35頁、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
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9
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雙方機車擦撞存有過
失: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
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
,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
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告就本案
存有過失乙節。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碰撞」),可見影片開始時,告訴人騎乘A車沿
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
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
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
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
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
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
,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
105至106頁、第129至134頁)。是以,若僅觀覽告訴人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似可認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原係
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前方,係被告騎乘B車自A車右側超
車時,不慎擦撞A車,而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雙方行車動向
一致。
⑵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merge_video_0000000000000」、「樂秀視頻第32部_00
000000000000000」)後,查知本案發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雙
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
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土城區方向之車道(
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
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表二編號1至2勘驗
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嗣雙方沿該車
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分向限
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
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車併行在被告所
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
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
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B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
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車自緊靠車道
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行駛的
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恢復行駛在A
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
圖6-3至6-8】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
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是依
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
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
方,嗣告訴人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
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過程中,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
之機車擦撞,因而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甚明,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非無據。
⑶準此,參諸告訴人、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認本案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行駛
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而欲在同一車道自B車左側超車B
車,且於告訴人超車過程中,雙方機車有發生擦撞至明,此
情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原騎車行
駛在被告之機車後方,嗣自被告之機車左側超車等語相符(
見偵字卷第12頁、第41頁、第74頁、交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既屬後車,若欲超
車,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車。徵之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
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寬度僅1.9公尺,此有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而被告所
騎乘之B車屬大型重型機車,車體較寬,該車行駛在上開車
道時,已佔據該車道路面寬度約3分之2(約125公分),此
觀本院所擷取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自明(見交
易字卷第135頁),是若加計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之車輛寬度
,告訴人騎乘A車超越B車時,顯然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
全間隔至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告訴人騎車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
車後方時,並無不能注意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體
甚寬、渠所行駛之車道路面寬度有限,超車時顯然無法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情事,告訴人卻仍疏未注意,在安全間
隔不足的情況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逕行自被告所騎乘之
B車左側超車,以致於在超車過程中,雙方機車發生擦撞,
足見本案雙方機車擦撞係因告訴人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
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是告訴人於超車時既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本案雙
方機車擦撞之發生自有過失。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故主張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然徵諸卷存之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併予
勘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
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卷第27至28頁),惟因告訴人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僅截取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
錄影畫面,並未提供攝得雙方全程行車動向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予檢察官,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紀錄影檔案後,始查知本案雙方機車擦撞實係因告訴人
騎車自後方超越行駛在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B車時,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所致,此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公
訴意旨以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據,認本案係
因被告違規超車致生擦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實難認被
告於本案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⑸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就被告過失部分,告訴人雖有從被
告車輛左側超車,但並非一超車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可見
告訴人超車有保持一定距離,且超車後,告訴人車輛在被告
左前方,而由行車紀錄器方面可見,被告從右側超車且從畫
面中的右側移動到中間,進而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可見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不得右側超車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之A車車頭於超車過程中雖
一度超越被告之B車車頭,惟正因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保持
足夠之安全間隔,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極高,被告因
此必須冒著其所騎乘之B車擦撞外側護欄之危險,緊貼外側
護欄行駛,以閃避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是本案雙方機車於
告訴人超車過程中發生擦撞,顯係因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規超車所致,尚難認因告
訴人違規超車致行車路線遭到壓迫而生行車危險之被告有何
過失,是公訴檢察官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㈢職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雙方機車擦撞
存有過失,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至被告雖另辯稱告
訴人之傷勢並非上述擦撞所致,惟本案既難以認定被告存有
過失,則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再為調查、論證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
案確有過失,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伯青、王江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02 為軟體介紹畫面,未顯示錄影狀況。 2 00:00:03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3 00:00:09至00:00:12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4 00:00:13至00:00:14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2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3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4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5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6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7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8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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