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
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而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裕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
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乃是對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