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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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
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檉宏與周益睿(本院通緝中)、王偉強(業經本院判決在
案)、許濬异(原名:許碩恩;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
。周益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濬异及
無犯意聯絡之李志良,王偉強、何檉宏則搭乘無犯意聯絡之
李淇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2時許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處,周益睿因行車爭
道、鳴按喇叭等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司機馮錦源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
滿,周益睿、許濬异、王偉強、何檉宏等人竟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趁馮錦源停等紅燈時,由許濬异、王偉強持
球棒、何檉宏撿拾本案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毆打馮
錦源及砸毀本案小貨車,致馮錦源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
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本案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亦因而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錦源。周益
睿、王偉強、何檉宏、許濬异等人事發後隨即駕駛車號000-
0000號、BJD-597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案經員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錦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何
檉宏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檉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111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6、4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錦源、證人許濬异、王偉強、李志良、A1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27至29、81至83頁;偵卷一第112頁至該頁背
面、第124頁至第132頁背面;他字卷第5至11頁),並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6月1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幀、車損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5幀、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
偵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何檉宏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何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何檉宏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周益睿、王偉強、許濬
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檉宏僅因細故即動手
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何檉宏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
幣(下同)3萬6千元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非惡劣,然因告
訴人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並希望一次與所有被告和解,故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
第133頁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斟酌被告何檉宏涉
案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財產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起
重工程助手、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2萬6千元、須扶養阿嬤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王偉強等人持以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棍棒均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偉強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檉宏與同案被告周益睿、王偉強、
許濬异等人均明知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為公共場
所、渠等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前往理論之目的係為尋釁
而隨時有主動或被動爆發肢體衝突之極高度可能,同案被告
周益睿仍為求一吐對告訴人之怨氣,被告何檉宏、同案被告
許濬异、王偉強等3人則為逞血氣並支持同案被告周益睿以
示相挺支持,而共同形成以同案被告周益睿為首謀,邀集被
告何檉宏、同案被告許濬异、王偉強等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強暴
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由同案被告王偉強、許
濬异分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被告何檉宏撿拾
本案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及砸毀本案小
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
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本案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碎無
法使用,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因認被告
何檉宏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
等語。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固為不特
定人均得以出入之處所,而屬公共場所,然就本件案發生過
程而言,被告何檉宏及同案被告周益睿、王偉強、許濬异等
人,係因同案被告周益睿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始會
於上開地點下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
並非刻意邀集並組織三人以上集團於公共場合施暴,再依卷
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二第36至39頁),本件
案發當時雖有其他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然被告何檉宏等人
下車後僅針對告訴人及其所駕車輛下手攻擊,並未有刻意對
周圍之人、車施以強暴、刻意叫囂、挑釁之行為,亦無其他
在場之人、車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衝突而受到波及,且自
衝突過程中其他車輛仍在該處停等紅燈而未起駛乙情可知,
被告何檉宏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期間,應未超過該處1
次紅燈時相長度,足見其等施強暴之時間尚屬短暫,依卷內
事證亦未發現有何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
形,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
,難認被告何檉宏等人有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
意欲,且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刑
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檉宏此部分所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
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何檉宏不利之認定,原應為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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