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津(原名林冠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
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
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
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津(原名林冠聿)因家暴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0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
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
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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