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沛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聲請
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111年度執字第28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沛琪(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
853號裁定後,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當時在法
務部○○○○○○○○○○○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1
11年度聲字第1853號卷第17頁),其抗告期間原應至111年7
月26日止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向抗告人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接
受書狀日期戳可證,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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