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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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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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民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宥森(由本院通緝中)與告訴人蘇筠媛(原名蘇湘媛)曾
為夫妻(雙方業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林德
民為林宥森之胞兄。緣告訴人於102年間因投資目的購得新
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又為避稅,於103年6月19
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林宥
森與被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宥森與被告均明知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際
所有權人,須依告訴人指示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
分而為之任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
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共同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先由斯時
同住之前夫林宥森竊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親屬間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
品向不知情之涂軒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至新
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1300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㈡又被告因被涂軒豪申請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裁定及本案房地
之強制執行,林宥森與被告竟為順利解決此筆債務,並將本
案房地移轉過戶予涂軒豪,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
告訴人保管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
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
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所有
權人之告訴人。
㈢被告並在林宥森之授意下,接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佳穎填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
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於知悉本案房地遭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曾於110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被告於110年6月28
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拒絕返還本案房地,遂請律師於110年1
2月21日對林宥森、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經律師調閱本案
房地第二類謄本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就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蘇筠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涂軒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房貸專員黃洽漠、林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房
貸專員蘇詠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姐蘇素霞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地購屋臨時證明單影本
、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
告林德民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影本、103年5月22日
由告訴人填寫之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女兒林○○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
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富有村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由告訴人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權狀影本、本案房地之水
費、電費、瓦斯費 、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繳費單
影本、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10年9月14日之WeChat對話紀錄、
110年6月24日莊秉澍律師函及回執聯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函暨本案房地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林德民填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林德民印
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
年契稅繳款書、林德民印鑑證明、110年8月10日新補發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宥森於110年6月30
日簽立之不動產房屋過戶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是受其胞弟林宥
森之託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伊與告訴人並不熟,林
宥森說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林宥森處,但找不到,應該是遺
失了,雖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稱在其手上,但伊認為這樣
的主張是錯誤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關於背信部分,
民事一、二審均認定二人間就本案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被告自110年1月至12月為林宥森代繳房貸長達一年,
而告訴人在110年4月跟林宥森離婚,倘本案房地實際上由告
訴人所有,被告豈可能願意繼續為告訴人支付房貸。另由LI
NE對話紀錄可知,在110年1月27日告訴人跟林宥森兩個人互
通LINE,曾問「涂董又打來了要怎麼辦」等,可見告訴人跟
林宥森二人還在共同討論如何逃避涂軒豪的來電,可見告訴
人知悉本案房地於107年設定抵押權予涂軒豪以借款一事,
足證110年6月25日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內容是假的,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關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依被告認知,本案房地是林宥森所有,被告
是受林宥森委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在
110年6月28日曾看到律師函內容,但律師函第一點稱告訴人
借用被告名義為形式上登記,然事實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
告與林宥森之間,律師函內容並不正確,被告並不相信該律
師函之內容,且林宥森在110年6月30日曾出具授權書給被告
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可證被告係因為授權書而堅信告訴
人委託律師出具之律師函內容純屬虛構,無從依律師函推論
被告明確知悉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林宥森之兄,林宥森與告訴人於97年1月11日結婚,於
110年4月6日離婚等情,有被告及林宥森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案房
地登記於103年6月19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林宥森於107年6
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涂軒豪借款1300萬元,由被
告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被告復於110年7月5日以本
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
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由該地政事務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據以辦理公告;被告再於110年11月14日委由代理人林佳穎
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
記予涂軒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6頁
),核與證人涂軒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5至418
頁),並有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他字卷第12至19頁)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1至35頁
),為涂軒豪設定抵押權時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與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第117至120頁)
,被告林宥森於110年6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房屋過戶授權書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書
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填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
結書、被告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
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8月
10日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61至11
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41至45頁),本案房
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11、13、14、33、35、
37、39、41、42、44至46頁),本案房地所有權權狀影本(
他卷第148、14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是本案自
應審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曾就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達成意思合致。經查:
⒈告訴人雖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此經被告堅
詞否認,而卷內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足以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達
成意思合致。審酌本案房地價值非低,被告與告訴人僅屬
姻親,而非感情或信賴基礎深厚之血親,是否會如此草率
,單憑口頭約定即就如此高價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已非無疑。
⒉卷內固有於102年6月17日由告訴人簽署之本案房地購屋臨
時證明單(他字卷第11頁),本案房地之正式買賣契約書
亦由告訴人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而簽署,證人黃洽漠、林志
欣、蘇詠琇復證稱於103年間辦理本案房地相關貸款事宜
時主要係與告訴人接洽(偵卷第363至369、589至592頁)
,然此至多僅能認定103年間購買本案房地並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事宜多由告訴人代為處理,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
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本案房地之正式買賣契約
書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反
面)為林宥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經林宥森於本院
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訴字卷
一第235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同上卷頁)。
告訴人於擔任被告代理人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既特意登
載簽約當時不在場之林宥森行動電話號碼,而非填載告訴
人於本案房地購屋臨時證明單上所載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11頁),則告訴人稱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與林宥森全然無關云云,非無疑義。
⒊又卷內雖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
第48至64、137至147頁),103年5月22日由告訴人填寫之
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27頁),告訴人之遠東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28、129頁),告訴人女兒
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31、132頁),告訴人之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33、134頁),本案房
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
繳費單影本(他字卷第150至182頁)等證據,告訴人並稱
本案房地之房貸及相關費用、稅捐由其繳納,故本案房地
實際由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
告訴人與林宥森間有婚姻關係,已如前述,而夫妻間互相
代理日常生活事務,協助處理各種繳費事宜,乃稀鬆平常
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上開費用確係由告訴人出資。退步
言之,縱真係由告訴人出資,然不動產之出資者並非必為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尤其在配偶、親子等關係親密之親屬
間,由一方出資為他方購置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
被告知悉告訴人有繳納上開費用之情形,既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所有,更無從推認被告
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此外,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代繳本
案房地貸款68萬7751元,此經林宥森於另案民事事件時證
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復有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存卷可查(訴字卷一第231、285、287頁,訴字卷
二第69至73頁)。倘被告本案房地真係由告訴人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告訴人與林宥森既已於110年4月6日離婚,
告訴人復於110年6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稱要終止本案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他字卷第182-1至183頁),被告大
可要求告訴人自行繳納貸款,而無再續以自己之財產為告
訴人繳納貸款之理。則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胞姐蘇素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房地係
由告訴人購買云云(偵卷第593頁),然證人蘇素霞對於
本案房地何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證稱不知原因等語(見
同上卷頁),足見證人蘇素霞並不清楚本案房地購買登記
相關細節,無從憑其證述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另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10年9月14日之WeChat對
話紀錄,告訴人雖向林宥森稱:「跟你二哥樹林房子的事
情,設定處理掉房子還我賣掉還錢,這樣我才有辦法跟小
孩過下去」等語,並經林宥森回以:「我知道」等語(偵
卷第149頁),然被告並非對話當事人,無從認定被告知
悉其等間曾有上開討論,自亦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斷。
⒍由上所述,依卷內既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稱係林宥森委託其
出名擔任本案房地名義登記人等語,尚非無憑,則被告於
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涂軒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於110年11月14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行為
,自難認定係對告訴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並不相符,而無從構成該罪名。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
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
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告訴人固
於110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內容提及本案
房地權狀正本由告訴人保管等語(他字卷第182-2頁),然
該函內容所稱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節,
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不同,已如前述,加以告訴人寄發該律師
函時甫與林宥森離婚不久,此際二人間就婚姻存續期間增加
之財產歸屬勢必各有不同之主張與爭奪,被告是否會憑此片
面之詞,即確信告訴人所述為真、林宥森所述為假,實有疑
義。況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仍持續代繳本案房地貸款至110
年12月23日,如被告真心信任告訴人律師函內容為真,顯無
再繼續為無親戚關係之告訴人代繳貸款之理。則被告稱其選
擇信任林宥森所稱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說法,始會填具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申請補發等語,雖
不免有輕率之虞,然並非全然不合情理,自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其與林宥森之
間,其因信任林宥森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所在之說法
,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等語
,並非全然無憑;依卷內既有證據,不足以確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是本案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而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
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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