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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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銘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蘇銘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
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
(驗前淨重24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90.
7公克,另含有微量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方於110年12
月13日中午12時許,持另案搜索票至張進貴住處搜索時,由
張進貴之供述內容得知蘇銘昌持有前揭毒品,遂經由張進貴
與蘇銘昌取得聯繫,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蘇銘昌指定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並由喬裝
為張進貴友人之員警張君毅支付旅館休息費用入住502房,
嗣蘇銘昌隨即攜帶前揭毒品進入該房間內,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銘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
卷第20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張進貴於警詢時、證人張君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
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
21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被告具體持有之毒品雖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皆屬第二級毒品,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
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
,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
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
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總純質淨重達190.70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衡量其持有的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有多次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情況(見訴字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1包,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
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另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字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內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高智美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48.81公克(包裝重4.32公克),驗前淨重244.49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244.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90.7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21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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