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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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宸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
被 告 顏肇均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5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在臺人蛇集團成員,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哥」、「小黑」之人(下稱「
雞哥」、「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從事合法
線上博弈工作為由,在臺誘騙國人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從
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每媒介1人前往柬埔寨西港凱博
園區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即可獲利人民幣1萬元,並由被告
甲○○、丁○○朋分上開利潤。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甲○○
及丁○○明知渠等招攬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工作之國人,並
非從事合法線上博弈工作,卻向被害人陳○辰(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乙○○及丙○○等3人佯稱:柬埔寨有開放合法賭博之區
域,許多臺灣人在當地從事線上博弈工作,工作半年可賺得
至少200萬元,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云云,誘使
被害人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
並於111年5月6日,由被告丁○○開車載往桃園國際機場,搭
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惟被害人陳○辰等4人
於入境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主管「雞哥」扣留護照,
且若要返臺,每人須支付詐騙集團新臺幣15萬元之違約金,
嗣被害人陳○辰同意後並於111年8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返臺;另被害人乙○○及丙○○則分別於9月22日及同月2
3日返臺,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於調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陳○辰、乙○○、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聞網頁列印畫面2份、被告丁○○、證人陳○辰、乙○○、丙○○
之入出境資料、陳○辰之前配偶黃○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與丁○○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畫面、被告丁○○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
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介紹陳○辰、乙○○、丙○○至柬埔寨工
作,並向上開3人告知工作內容為博弈開發,以及公司會負
責出機票與食宿的費用,「小黑」有允諾其介紹1人至柬埔
寨工作可領取1萬人民幣之介紹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小黑」是我在餐會上認識的朋友,他跟
我說他在柬埔寨做博弈開發,陳○辰等人是主動來問我工作
的事,我沒有跟他們說柬埔寨有合法賭博,也沒有說半年可
以賺200萬元,乙○○和丙○○是陳○辰找去的,我後來也沒有拿
到「小黑」給的介紹費,因為陳○辰在柬埔寨犯錯被辭退,
乙○○、丙○○在半年內回國,「小黑」當時是說他們要做到半
年我才有介紹費,我不知道他們去柬埔寨是做詐欺集團等語
。被告丁○○則坦承有代陳○辰向被告甲○○詢問工作機會,經
被告甲○○告知有出境至柬埔寨從事線上博弈推廣之工作,即
轉告陳○辰,並有載送上開3人至機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辰來找我說他在臺灣欠很多人
錢,希望可以出國工作再回臺灣還錢,我幫陳○辰問甲○○,
甲○○說別人說有工作是到柬埔寨做博弈推廣,之後就約陳○
辰、乙○○、丙○○在85度C,甲○○跟陳○辰說明,乙○○、丙○○在
旁邊聽,聽完他們就說要去,甲○○有幫他們代墊辦護照的錢
,我在111年6月份也有到柬埔寨跟陳○辰等3人一起工作,就
是做線上博弈推廣,我不認為那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綽號「小黑」之人約定,介紹國人至柬埔寨從事
工作,每介紹1人可獲取人民幣1萬元之介紹費,於000年0月
間,被告甲○○、丁○○向證人陳○辰、乙○○及丙○○等3人稱:可
以至柬埔寨從事線上博弈的工作賺錢,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
及食宿費用等語,陳○辰等3人表明欲前往柬埔寨工作,後於
111年5月6日,由被告丁○○開車載其等3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嗣陳○辰於111年8
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乙○○及丙○○則分別
於9月22日及同月23日返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辰、乙○○、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之1頁-2之3頁、66-71頁、90-92頁、6
1-65頁、86-88頁),並有被告丁○○、證人陳○辰、乙○○、丙
○○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1-15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有為上開行為,惟刑法第297條之罪之成立,乃以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要
件。經查:
1、就證人陳○辰、乙○○、丙○○出境至柬埔寨之原因,以及其等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等節,證人陳○辰、乙○○、丙○○分別證述
如下:
①、證人陳○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甲○○認識一段時間了,我
跟我太太(即黃○芸)有向甲○○借錢,總共13萬,我會過去
柬埔寨是甲○○、丁○○鼓吹我跟我太太過去,丁○○說我在臺灣
短時間沒辦法賺那麼多錢,剛好柬埔寨有在做海外博弈,可
以介紹我們去,底薪是一個月1000美元,有業績可以抽成,
他當初跟我說是做招攬客戶的工作,後來我想從東埔寨回臺
灣時,甲○○就有提到要還債,臺灣公司欠款的部分也要付,
甲○○、丁○○都有說沒有做半年要賠10萬,我跟我太太在111
年8月10日回臺灣,機票是柬埔寨的人幫我們買,因為我們
有答應要賠付款項,東埔寨的人說如果月底沒有要賠付的話
,他們會有他們的辦法來處理,我們是去做電信詐騙,那裡
有機房,我們的行動有被控制,無法出來,只能在裡面,手
機一開始是每週三會開放我們跟家裡通話,他們好像有辦法
解開手機密碼,我發現手機的東西有被看過,他們就教我們
跟家人講說是在餐廳或是工廠上班,我們的護照一去就是被
他們扣住,薪水是每月15號現場發1000美元,會扣100美元
的押金,都是給我們現金,我們頂多去食堂的福利社買東西
,工時部分是早上8點到晚上12點、甚至凌晨1、2點,中餐
、晚餐各半小時休息,有保安會巡邏,甲○○偶爾會打來關心
工作狀況,但我能用手機也只有開放的時候,當時甲○○是在
臺灣,丁○○後來(111年)6月有到柬埔寨,他過來柬埔寨也
是上班,他不是我們的管理者,他也是被管的,他的護照也
被收走,他來之後的兩個禮拜就變成下班就可以用手機,我
跟我太太沒有被毆打,雖然我們業績沒有達標,但我們主要
是看老闆,工作場域分好多區塊,我們不敢尋求幫助,因為
有其他人報了警,然後被毆打隔天就看不到人了,我跟我太
太真的有因此領到111年5、6月份的錢,「雞哥」會叫甲○○
確認後,把錢匯到我們臺灣帳戶,我跟我太太都是把錢匯到
我太太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8-20頁),然
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當時是我前妻(即黃○芸)說要去
,她叫我跟她去,她說是做合法線上博弈的工作,跟客人聊
天,她說她在臺灣欠太多錢,要去拼看看,我和我前妻還有
找乙○○、丙○○一起去,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國外做線上博弈,
後來我們4人決定一起去,到那邊之後有很像大陸人的人過
來接,他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線上博弈,要開發客戶,我們住
的地方在園區,我在偵查中說「柬埔寨的人說如果月底沒有
要賠付的話,他們會有他們的辦法來處理」、「我們去做電
信詐騙,那裡有機房,我們的行動有被控制」等語,還有檢
察官問「他們如何控制你們的行動?」,我回答「他們有保
安會巡邏」,還有檢察官問「你們在柬埔寨期間,被告2人
有無跟你們聯繫?」,我回答「但我能用手機也只有開放的
時候」、「工作場域分好多區塊,我們不敢尋求幫助,因為
有其他人報了警,然後被毆打」等語,這些都不是事實,我
都是聽我前妻講的,我不知道真假,我在柬埔寨都在學習打
字,練習速度和不要打錯字,這是為了跟客戶聊天,我沒有
接觸到電信詐騙,我在柬埔寨的工作不是做詐騙集團,我沒
有跟甲○○、丁○○講到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我在柬埔寨期
間行動自由沒有受控制,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我要返臺時
沒有受到刁難、阻擾,自己付機票錢就可以回來,我在柬埔
寨有領到薪水,後來是我覺得我學習能力不好,待不下去想
回臺灣,我前妻、乙○○、丙○○的工作也是跟客人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268頁)。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柬埔寨做線上博弈、線上聊
天,我是111年5月6日到柬埔寨,我才去3個月,我是學習,
就是做活動,線上叫客戶充值,我會跟客戶講商家有一些活
動,讓客戶充值,一開始會正常出金,到金額比較多的時候
就不出金了,後來因為中國掃黑,公司就安排我回來,我做
到111年9月23日,是甲○○介紹黃○芸這個工作,黃○芸再介紹
我,據我所知是甲○○指示黃○芸來跟我講有這個工作機會,
月薪是底薪1500美元,獎金另計,實際上我大概每個月領15
00美元,我原本不知道是要去做電信詐欺,是到那邊當地的
老闆跟我講我才知道,甲○○說住宿、機票是那邊會有人負責
,後來甲○○有再找我們去三重的85度C聽行前說明會,說明
出國會有甚麼責任,沒有做到半年要賠錢,因為本次是當地
的公司事先收到消息說中國要掃黑,就先幫我付機票錢讓我
回來,我不需要付違約金,我在柬埔寨可以自由使用手機,
護照第一天公司有先拿去,第二天就還我了,我工作底薪是
1500美元到2000美元,我第一個月領600美元,後來就領150
0美元,每月5日發現金,我都花掉了,我可以隨時離開辦公
室,丁○○晚我一個月來,跟我在同單位工作,我在柬埔寨沒
有受到暴力對待等語(見他卷第86-88頁)。
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6日我跟乙○○一起去柬埔寨
,我和陳○辰、黃○芸、乙○○在同單位工作,我們的工作是在
網路上聊夭找客戶,是亂搶打鳥的找,從一堆數據内做添加
,拉攏客戶,找客戶目的是為了詐騙他的錢,一開始是先聊
送客戶東西,博取對方信任,總共有三線,我、乙○○、丁○○
是一線,一線就是開發客戶,二線是帶活動,三線是維護客
戶,111年9月18日中國掃黑,我就躲開,我就跑回來了,護
照都在我身上,我去東埔寨當天護照有被收走,我是回國前
幾天才拿到,我是交給那邊的一個中國人,我在111年9月23
日回臺灣,我去柬埔寨之初不知道是要做電信詐欺,當時是
陳○辰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工作,跟我說底薪是1000美元,
業績可以另計,我每個月大概領1000美元,我有參加在三重
的行前說明會,是在85度C舉辦,甲○○和丁○○主持的,甲○○
說機票住宿都不用出錢,公司會付,後來因為111年9月18日
中國要掃黑,辦公室的人跟我講,就叫我先回臺灣,我在柬
埔寨可以用手機,護照我拿給陳○辰,但不知道他要拿去幹
嘛,回國前幾天主管還我的,我在柬埔寨沒有受到暴力對待
,如果工作不滿半年要付15萬元違約金,但這次是因為遇到
掃黑才回臺灣,所以不用付違約金等語(見他卷第90-92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是因為陳○辰認識甲○○、
丁○○,是陳○辰跟我說可以去柬埔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但
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我當時是和陳○辰、乙○○、黃○芸一起
去柬埔寨,到柬埔寨之後陳○辰說實際工作內容就是線上博
弈,要跟客戶聊天,下飛機之後有人來接我們,那個人我不
認識,陳○辰帶我們上車,車子載我們去園區,我不知道是
什麼園區,之後陳○辰叫我把護照交給他,隔天陳○辰就把護
照還我,我在柬埔寨都在跟客戶聊天,聊完就丟給其他同事
,我不知道後續怎麼處理,我做了1個月,賺了1000美元,
錢是陳○辰給我的,卷內我和丁○○的對話紀錄是在講我在臺
灣有欠丁○○錢,陳○辰好像有跟丁○○提到我要去柬埔寨,所
以丁○○才跑來問我是不是確定要去,我是有選擇的,我是自
願要去的,我在柬埔寨的期間沒有被暴力對待,要回臺灣時
沒有被刁難、阻擾,進出園區也很自由,我在那邊工作沒有
被騙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4頁)。
2、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辰、乙○○、丙○○於偵查中
雖均證稱其等於柬埔寨係從事電信詐欺之不法工作,然證人
陳○辰、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稱其等僅係從事
線上博羿工作,負責開發客戶、與客戶聊天,並未從事詐欺
犯罪行為,證人乙○○則經傳喚未到庭,其等於偵、審中之證
述有明顯之矛盾瑕疵,是否屬實,已值商榷。本案遍查卷內
證據,僅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曾自述於柬埔寨在詐欺集團內
工作,而並無檢調機關查獲該詐欺機房之設立地點、實際運
作方式、詐欺手法、集團成員、被害人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檢察官雖以新聞網頁列印畫面2份欲證明證人陳○辰、乙○○
、丙○○在柬埔寨之工作地點西港凱博園區為詐欺集團機房所
在地一節(見偵卷第116-131頁),然查,上開新聞網頁列
印畫面係北京青年報報導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內設有詐欺集團
機房,並有經救援離開之數名中國人向媒體表示曾受到拘禁
、販運、毆打等,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導與本案有何實質
關連,故證人陳○辰、乙○○、丙○○在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究竟是否確為電信詐欺,已有疑問。
3、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丁○○明知係要引介其等3人參與
非法之詐欺集團,卻以話術向其等3人佯稱係從事合法線上
博弈,而誘騙其等3人出境前往柬埔寨等節,然證人陳○辰證
稱被告甲○○、丁○○當初係向其告知「柬埔寨有在做海外博弈
,可以介紹其過去,底薪是一個月1000美元,有業績可以抽
成,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但未做滿半年要賠付10萬元」,
其與前配偶黃○芸因有積欠被告甲○○債務,故決定前往柬埔
寨賺錢,其確實有賺到錢等語,黃○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5、6月間亦確有數筆金額介於新臺幣2萬1000元至新
臺幣2萬4000元間不等之款項匯入,有黃○芸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與證人陳○辰
之說法相符,而證人乙○○則證稱此工作係黃○芸介紹,出發
前被告甲○○曾經找其等3人至新北市三重區之85度C做行前說
明,告知其等出國會有甚麼責任,沒有做到半年要賠錢,其
確實有賺到錢等情,證人丙○○亦證稱是陳○辰邀約其前往柬
埔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但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其有積欠
丁○○債務,但其係自行選擇要去柬埔寨工作的,其確實有賺
到錢等語,其等均未證稱係因受到被告2人以詐術欺騙,因
誤信可於柬埔寨從事合法之高薪工作,始願意出境前往柬埔
寨,嗣後才發現受騙等情節。按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於我國
均屬犯罪行為,此為一般具有法律常識之人均應知悉,而「
經營線上博弈」既為賭博行為,於臺灣自非屬合法行業,於
柬埔寨亦極可能有違法風險,證人陳○辰、乙○○、丙○○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行前業經被告甲○○告知工作薪資為
何、出國未滿半年需賠償公司費用等事項,其等當可合理預
見將前往柬埔寨從事之「工作」甚有可能涉及不法,而仍決
意共同前往,證人乙○○、丙○○甚至是因工作期間突遇中國政
府發動「掃黑」查緝行動,而提早結束工作搭機返臺,且其
等於工作期間均確實領獲約定薪資,並無遭苛扣薪水,實難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陳○辰、乙○○、丙○○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於柬埔寨之工作為合法正當工作而出國之行為。
4、又查,除證人陳○辰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柬埔寨工作期間行動受
到控制,無法自由進出園區,且手機被沒收、查看,護照也
被扣住以外,證人乙○○、丙○○均證稱工作期間可自由使用手
機,護照僅有短暫交給公司,不久後即領回,且可自由行動
,並未受到暴力對待,與證人陳○辰所述明顯不符,而證人
陳○辰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其在
柬埔寨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控制,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等語
,卷內又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陳○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較為可信,故亦不得僅以證人陳○辰上開偵查中之片面證
述,即認為陳○辰、乙○○、丙○○等3人於柬埔寨有受到較被告
2人告知之工作條件明顯更為惡劣之人身自由拘束、通訊限
制或可能遭毆打等不當對待。
5、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甲○○與被告顏肇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被告顏肇鈞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等2項證據,然前者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甲○○詢
問是否可因介紹陳○辰等人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取介紹費,以
及未滿18歲之人可否至柬埔寨工作,和抱怨丙○○沒有錢辦護
照等語,被告甲○○則回以可領取1人1萬元人民幣之介紹費,
但並無業績抽成等語,後者僅能證明丙○○有積欠被告丁○○債
務,被告丁○○向丙○○表示其可選擇立刻清償債務或至柬埔寨
上班賺錢等情,然查,被告甲○○、丁○○亦不否認其等確實有
經「小黑」告知可因介紹陳○辰等人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取
報酬,然被告2人是否可因上開行為獲利,與其等是否涉犯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並無必然關聯。易言之,縱被告2
人係與特定人合作,而介紹陳○辰等人至柬埔寨工作,並協
助其等處理辦理護照、搭載前往機場等事宜,甚至被告丁○○
向證人丙○○表示可選擇至柬埔寨工作以代替立刻清償欠款,
仍需證明被告2人有以詐術方式誘騙陳○辰等3人出國,始得
論之。本案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丁○○有何施用詐
術,使陳○辰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國從事非法詐欺犯罪之
行為,即不得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相繩。
6、末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丁○○係在臺人蛇集團成員,與
「雞哥」、「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為共犯,共同以從
事合法線上博弈工作為由,在臺誘騙國人至柬埔寨西港凱博
園區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等情,然「雞哥」、「小黑
」等人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經查獲,其等與被告2
人之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未經檢察官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
,而所謂被告2人為在臺人蛇集團成員一節,亦僅為檢察官
之主觀推論,難以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因此,雖然依本院及公眾所知,近年來東南亞等國家境內詐
欺集團盛行,且集團成員為求召募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力,誘
騙本國人出境從事不法工作,甚至以暴力或脅迫等不法手段
迫使本國人出境之事件多有所聞,然本案陳○辰等3人究竟是
否符合上開情況,係遭被告2人誘騙而出國,或係基於欲快
速賺錢、清償債務之目的,又或係出於其他原因,於明知或
可得而知出境從事之工作很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之情況下,仍
自願前往,仍應由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而不得率予
推論。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傳遞與事實不相
符合之資訊而使證人陳○辰等3人誤認,並決意前往柬埔寨,
又難以排除證人陳○辰等3人對於前往柬埔寨工作涉及不法之
風險有所認知,惟在衡量自身利益及斟酌利弊後,仍自行作
出上開決定,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
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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