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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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34
、5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傑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凱傑與林平心為朋友關係,林平心與石芳筠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借住林平心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於111年8月19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1時49分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當時林平心有意與石芳筠
相約,但因林平心認為林凱傑施用毒品後神情異常,向石芳
筠表示要陪林凱傑,石芳筠遂與林平心相約至林平心租屋處
。石芳筠抵達林平心租屋處後,林平心與石芳筠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4時22至34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後再返回租
屋處。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6時54分間,林凱傑先在
林平心租屋處之床上睡著,後來石芳筠也在床的另一側睡著
,之後林凱傑與林平心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產生扭打而驚醒
石芳筠,過程中林平心向林凱傑表示「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
友那麼近」等語;林凱傑與林平心從床邊扭打到窗戶邊的時
候,林凱傑從窗戶旁白色辦公桌上拿起其攜帶到林平心租屋
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支,開始朝林平心不斷刺擊,
過程中林平心有用前臂及手掌抵擋;雙方再從窗戶邊打到門
邊,林平心在門邊時因不堪刺擊而倒地,林凱傑仍繼續朝林
平心刺擊;之後林凱傑開始攻擊石芳筠,將石芳筠推向衣櫃
,過程中又回去刺擊倒在地上之林平心,石芳筠拿起林平心
之手機要報案,林凱傑即將該手機摔掉阻止,之後又回去刺
擊林平心。
三、待林凱傑停止刺擊後,石芳筠即上前檢查林平心之呼吸,向
林凱傑表示林平心已沒有呼吸,並以自己的手機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54分撥打119專線報案;石芳筠詢問林平心租屋
處地址時,林凱傑有告知,並有短暫協助按壓林平心之胸部
實施CPR,但隨即至廁所沖洗身上血跡並脫下上衣,由石芳
筠依電話中救護人員之指示繼續實施CPR。待警員到場後,
林凱傑先向警員表示林平心是自殺,經警員判斷現場有打鬥
痕跡並向石芳筠詢問,石芳筠表示林凱傑與林平心有打鬥,
林凱傑方承認有與林平心打架,而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殺
害被害人林平心,惟為自己辯稱: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
被害人說他跟女友吵架,打電話給柯宏,我正好跟柯宏在板
橋打撞球,柯宏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找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跟
他女朋友合好,逛完地下街被害人叫我去他家,我被他拖著
回不了家,他說心情不好叫我陪他;我在被害人家看電視,
看到清晨5點被害人打給我,問我睡了嗎,他說又跟他女朋
友吵架,我叫他回家;111年8月19日凌晨7點多被害人回來
我們就有服用藥品,大概早上9、10點時服用咖啡包3、4包
,那時候到中午他說他女友要過來,我原本要走,他跟我說
不用,我機車被他騎走;他跟他女友回來坐在床尾問我說還
好嗎,大概是下午1、2點他們回來;我等他們回來後大概過
半小時或1小時以內我才睡著;我有印象他們討論要去買煙
,被害人有問我要不要喝東西或吃東西,我印象中我說不要
;我睡床的正中間,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躺,當時玩傳說對決
;我醒來的時候是被被害人拉起來打;被害人問我為什麼他
女友睡我旁邊,當時我正在被他打;我被拉起來打,我才發
現他女友躺在床的旁邊,我有說我沒有抱你女友,也沒有對
他怎樣,我有請他冷靜;我以前就帶彈簧刀在身上,因為我
有帶出門就帶去被害人家,沒有特別原因。我睡覺時放在床
頭桌子;我一直被被害人打,我叫他冷靜,他沒有冷靜,就
不小心造成這樣子;我有刺被害人1、2下,10次以上有沒有
我沒有印象,我回過神來我手都是血;我有聽到被害人說對
不起,但我不知道原因;被害人當時打了我差不多3至5分鐘
後,石芳筠才醒來然後勸架,說不要打不要打,他跟林平心
說他只是太累才瞇一下;我有問石芳筠你為何在我旁邊;我
當下意識沒有很清楚,我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滿他的血,我
自己也很錯愕,我請石芳筠報警,我幫被害人CPR;我當時
有去洗澡,因為我嚇到了;我原本躺在床上,被被害人拉到
白色辦公桌,我的身體在白色辦公桌,頭快到外面,就是腳
懸空在電腦桌的抽屜那邊,膝蓋在抽屜的位置,腰在辦公桌
上面,他拉著我的領子、還有掐著我的脖子,頭快到窗戶外
面;我記得被害人打我時我有反抗,我被他壓在白色電腦桌
打;我彈簧刀就是放在白色電腦桌;至於為何冰箱倒、茶几
翻過來我不知道,應該不是他撞到就是我撞到等語。經查:
(一)證人石芳筠之證詞:
證人石芳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被害人的朋友,被害人有帶我見過被告,我當時跟被害人交往;我跟被害人感情很好,我們曾經鬧分手,但案發時我們已經和好了,那時候我去新加坡,我從新加坡回來以後就已經和好了;我是案發前2、3天從新加坡回來,原本被害人那時候在我家睡覺,我去五股找朋友,後面我們好像有吵架,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吵架,後來被害人和被告來找我之後,我們在旁邊講,我們就和好了,之後被害人和被告就回租屋處;他們回去以後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在打遊戲;後面被害人就是讓我去找他,然後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叫我過去的時候有拍1張照片,然後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到這樣,就是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我看到被告時,他講話有點跳,內容我不記得;我跟被害人都覺得被告有點吃壞掉,講話會跳來跳去,一下叫我們這個,一下又講那個;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我們跟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然後叫我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當時下午5時許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住處,被告睡在床的左邊,我認為要跟被告保持距離,我睡在床的右邊,我身體不好有點累,我就睡著了,被害人在旁邊照顧被告並跟他聊天,之後我就睡著;我被聲音吵起來的時候,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我聽到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我已經醒過來;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就互毆;他們快打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了,後面是往被害人身上刺;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後面他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那時候被害人就倒地了;之後被害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他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害人對被告說對不起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回應,那時候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嗆被害人說他的戒指、項鍊壞掉了,然後就是對我動手,然後又去砍被害人;被告看起來蠻激動的;我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櫃那邊,然後一直嗆我;被告也有拿刀指著我;我們有一個晾衣服的衣架,被告好像有拿那個直接砸到我還是我和被害人兩個人的身上;被告那時候就一直嗆說有沒有看過新莊的流氓、扯我頭髮,反正就是一直嗆、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被害人;後面被告有一直說他的金項鍊跟戒指,我那時候不是很懂他的意思,因為我們沒有把他的東西用壞,但他一直說都是你、他的戒指和項鍊壞掉什麼的;那時候我為了穩住他的情緒就一直說會給他錢什麼的,但我根本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我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被告嗆完我之後我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跟被害人的手機是一樣的型號,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被告要我們不要打,那時候威脅我、一直嗆我;被告摔我手機後,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還有踹被害人;後面可能是被告情緒下來以後就沒有再刺被害人;被告對我動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我當時有去摸被害人鼻子下方確認有無呼吸,但被告當時還在用腳踹,被害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先嗆我你不會自己說,後來有跟我說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但他好像有換衣服;我那時候一直專注在幫被害人做CPR,沒有關注被告在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12頁),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8834卷第13至16、123至126頁),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監視器影像及IG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石芳筠之證詞
相符:
1.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上午
1時37分至上午4時1分間僅有看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樓
下大門,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才看到被害人返家,而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再次返家(偵38834卷第153至15
4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我家睡覺,後
來我去找朋友,過程中被害人與我有吵架,後來被害人又
騎車去找我和好」等情相符。
2.依據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49分許起,被害人問「所以、你出門了嗎」,石芳筠
表示「2點多出門了」,被害人問「你這樣到底幾點回來
」,石芳筠表示「我們還沒出去拜拜」,被害人問「你幾
點回來、我去接你」,石芳筠表示「你現在、來接我」,
被害人問「你不是要去拜拜」,石芳筠表示「我不去拜拜
了、我想陪你」,被害人表示「我還在陪凱傑」,石芳筠
表示「好吧、那我睡鬼鬼家喔」,被害人表示「我不要、
凱傑現在真的不ok、你讓我陪他一下」,石芳筠表示「好
、那晚一點來接我」,被害人問「幾點、不要再改了、很
想妳」,石芳筠表示「你顧好他就來接我、我想陪你、我
不想去拜拜了」,被害人表示「好」,石芳筠問「那你幾
點、我怕我睡著」,被害人問「我要拍照給你看嗎、他的
狀況、他叫我陪你」,石芳筠表示「還是你載我去(你)
家、你順便顧他」,被害人表示「他臉(整)個歪掉」,
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傳送被告躺在床上頭靠枕頭
使用手機之照片,並表示「自己看」,石芳筠表示「天啊
」,被害人表示「我他媽的傻眼」,石芳筠表示「....」
,被害人表示「剛剛傳說」,石芳筠表示「我真的傻眼」
,被害人表示「打到○掉」,石芳筠表示「怎麼會這樣」
,被害人表示「他剛剛一次2」,石芳筠問「還是我坐車
去你家」,被害人問「要來嗎」,石芳筠表示「好、我現
在叫車、地址」,被害人表示「新莊路649巷口」;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害人問「寶寶上車沒」,石芳筠表
示「上車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石芳筠表示「到
了」,並傳送路口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石芳筠
與被害人通話14秒,再傳送另外2張路口照片,並傳送「
?」,再與被害人通話11秒(偵59514卷第90至91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之後被害人回租屋處,被害人跟我說
被告在打遊戲,被害人讓我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
害人,被害人有拍1張照片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吃到臉整個
歪掉,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
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等情相符。
3.再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22至23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離開被害人
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33至34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
芳筠返家,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害人有將2個裝有物品之
塑膠袋交給石芳筠(偵38834卷第155、157至160頁),與
石芳筠前述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
,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
被告買,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
住處」等情相符。
(三)報案及警方到場之過程所顯現之情形,與石芳筠之證詞相
符:
1.而石芳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專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3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359669號函及附件(本
院卷一第112-1至122-3頁)可證。經本院勘驗其報案之錄
音檔案(證物位置:置放本院卷一第125頁證物袋內,檔
案名稱:「00000000_185411報案錄音」、「00000000_18
5428教CPR」),勘驗結果略以:
消防員:119專線您好,救護火警?
石芳筠:哪邊地址?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649巷4之2號...
消防員:你...你住哪邊?你路名都還沒有報,哪一區?
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新莊路啦!操你媽的人都快要死了啦!
消防員:新莊路?是嗎?
被告:對,649巷。
消防員:你要先講啊,649巷,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他喔。
消防員:649巷巷口嗎?
被告:4之2號。
消防員:4之2號,幾樓?
被告:5樓。
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
啦。
消防員:叫救護車嗎?
被告:對,喔咿?
消防員:喂?
被告:快點啦!他還有呼吸啦!
消防員:地址報完救護車已經派了,你要跟我講什麼狀況
。
被告:什麼狀況?全身都是血,都刀傷啦!好不好啦!
消防員:刀傷嗎?確定嗎?
被告:確定啦!
消防員:男的女的?幾歲?
被告:我不知道幾歲啦!
消防員:他有意識嗎?
被告:阿...快沒有意識了,但還有一口氣在。
消防員:你有在他的旁邊嗎?
被告:有啊。
消防員:那你叫他他會回應你嗎?
被告:喂(後續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是不是?
被告:對阿。
消防員:啊有呼吸嗎?
被告:沒有呼吸了。
消防員:沒有呼吸?
被告:對阿。
消防員:你確定?
被告:確定。
消防員:你有沒有喝酒?他是你什麼人?
被告:我不知道。
消防員:你不知道?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被告:ㄟㄟ,他還有呼吸,還動了一下,算是是傷很多吧
消防員:他身體哪邊受傷?手腳?還是哪裡?身體哪裡?
(旁人說話聲)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喂!
消防員:他的傷口在哪裡?手腳?
被告:我不...我不知道啦!幹你們要不要過來啦!
消防員:先生,剛一直講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人已經派了,
你要跟我講詳細的狀況。
被告:在腿部、腹部。
消防員:所以你跟他講話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喂?
被告:他鼻子是沒有氣啦。
消防員:他有呼吸嗎?要不要教你做線上的CPR?還是救
護車到場就好了?
被告:要CPR。
消防員:電話等一下線上救護人員。
被告:好。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如果要我教你CPR,
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
被告:好。
救護員:他是男生女生啊?
被告:男生啦!要做啦!
(旁有說話聲)
救護員:男生喔?大概幾歲?救護車在路上了,你們說要
請我教你做CPR電話才沒掛。好,手機開擴音,之後跪在
他肩膀旁邊,有聽到嗎?跪在他肩膀旁邊,喂?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之聲音)
救護員:先生,你要不要做CPR。
石芳筠:CPR...CPR...(嗚咽聲)
救護員:好,那聽我講話,不要一直叫他了,聽我講,一
步一步聽我說,我會教你做,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
嗎。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
石芳筠:怎麼辦(嗚咽聲)
被告:怎麼辦?
救護員:先生小姐要不要我線上教你怎麼做CPR?
(被告繼續發出呼喊聲)
石芳筠:你趕快來啊(嗚咽聲)
救護員:我說過了,救護車已經同步在路上,現在在現場
能救他的只有你們兩個人,所以你要救他就要線上聽我教
你做CPR,你們要幫他做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那麻煩你要聽我講話,來,先把手機開擴音
後,跪在他肩膀旁邊,他現在是躺在地板旁邊是不是?
石芳筠:他躺在地板上。
救護員:好,小姐妳可以做你做,因為先生她沒辦法聽我
指令,你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心放在他胸口的
正中央,好了嗎?好了嗎?
石芳筠:左手還右手?正中央?
救護員:對。左手在...你的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
,好了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等一下做CPR的時候,下壓的時候你手臂要
打直,深度至少要五公分才有效果,速度一秒鐘兩下,一
分鐘一百下,大概這樣的速度喔,一二一二,你那邊要數
出來跟上速度,一二一二,小姐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你要數出來,一二一二,壓一下數一下,這樣
我才可以幫你調整你的速度,一二一二,有聽到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可以麻煩你數出來嗎?跟著節拍器的聲響
數出來,一二一二,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我問一下,男方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就好。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大概幾歲?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小姐,你們有沒有辦法配合做CPR?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在做CPR嗎?一二一二,有嗎?有在做嗎?喂?
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小姐?你們有沒有在幫他做CPR,現在唯一
能幫他的就是在現場的你們兩個人,你們要趕快做CPR,
做到我們救護車到現場同仁接手,你們有在做嗎?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你們兩個人都不配合,這樣我要掛電話了喔
。
(石芳筠與被告對話,石芳筠哭泣聲)
救護員:喂?
(石芳筠發出呼叫聲)
石芳筠:你們在路上了嗎?
救護員:小姐你有在聽我講話嗎?救護車已經在路上,可
是妳們都沒有幫他做CPR阿,這樣我這通電話就沒有意義
了,趕快,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根放在他胸口正中
央,左手再疊上去,好了嗎?
被告:他應該還有救。
救護員:應該還有救就趕快幫他做CPR,不然他腦部缺氧
太久,救起來就變植物人了,快點,雙手,你們一個人幫
我跪在他肩膀旁邊,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幫我用
力往下壓,快點,一二一二,壓的時候數出來,我才知道
你們有沒有做,幫你們調整速度。
石芳筠:一二一二...
(7分38秒至11分39秒持續教學施做CPR)
石芳筠:在樓下了在樓下了。
救護員:一二一二,一個人可以的話幫我下去樓下帶救護
同仁上來,然後小姐持續做CPR都不要停,做到我們救護
同仁到換手,加油我們再做一下,對,加油,在撐一下下
。
(11分55秒至12分25秒,繼續教學施作CPR)
(12分26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帶救護同仁,快點,去幫我帶,好
,小姐持續做CPR不要停,救護車快到了,你去幫我帶他
們上來,好加油,持續壓。
(12分39秒至13分0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0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石芳筠:下樓去開門。
被告:喔...(無法辨識)
石芳筠:去樓下開門。
救護員:先生去樓下開門,快一點,救護車在樓下了,你
們門要打開他們才能進來,一二一二。
(13分15秒至13分23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24秒,林俊傑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沒有在做CPR,壓胸的手不要停喔,小姐有沒
有持續在做?
石芳筠:快點。
(13分34秒至15分39,持續教學施作CPR)
救護員:我們救護同仁到了喔?小姐我們救護同仁接手了
是不是?
現場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來,小姐解釋一下,什麼時
候發現的跟我講?
石芳筠:剛剛。
現場人員:剛剛看到的是不是?
被告:我們兩個(無法辨識),就在那邊了。
現場人員:好。
(錄音播放結束)
2.前述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對我
動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當時
已經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
下來,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
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
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我那
時候一直專注在幫被害人做CPR」等情相符。
3.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
像擷圖及譯文,警員林品揚最先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偵38834卷第44頁),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
分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本院卷一第112
-9頁),當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廊,上半身未穿
衣服,下半身著adidas黑色短褲,手持白色毛巾擦拭身體
,向警員表示「阿sir這邊」,警員問「怎麼了」,被告
走到被害人住處,警員在後面跟著,被告表示「這邊,是
」,警員問「他是自己用受傷還是怎樣?」,被告表示「
他自己用受傷,拿刀」,警員問「阿他為什麼...」,被
告表示「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本院卷一第112-9至112
-10頁),警員進門後見到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
施CPR,警員立即跑向陽台呼叫救護人員(本院卷一第112
-11頁),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偵38834卷第45頁),支援警員蘇信
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也到場,警員詢問被告
為何至浴室洗澡,被告稱「我全身都是血」(偵38834卷
第156頁),警員林品揚及警員蘇信憲詢問被告發生何事
,被告稱當時自己在睡覺,醒了就發現被害人已倒臥一旁
,惟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顯然不是自殺跡象,
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筠發生何事,惟石芳筠非常驚恐吱吱
鳴鳴,經警員蘇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
事,警員蘇信憲並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被告才向警員
蘇信憲說「對阿,打架怎麼了?」(本院卷一第112-11頁
),之後被告即遭到警員之喝斥,並於穿上黑色短袖上衣
後,遭警員逮捕並帶上警車(偵38834卷第46至47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
告去廁所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
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
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等情相符。
(四)現場勘查及檢驗結果所顯現之情形,與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
1.依據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
害人住處床旁邊之冰箱傾倒(偵59514卷第140頁),窗邊
木桌也翻覆、毀損(偵59514卷第146頁),大量的血跡集
中在門邊到窗戶間(偵59514卷第138頁),衣櫃擺放方向
是斜的,衣櫃的抽屜有掉出和不規則打開的情形(偵5951
4卷第140頁),於冰箱旁地面發現被害人手機,螢幕已破
裂毁損(偵59514卷第131頁),廁所内排水孔經以Kastle
-Meyer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偵59514卷第131
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從床邊打到窗戶
那邊;快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往被
害人身上刺;後面他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被害人
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
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櫃那邊;我原本要報警,
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
;後面被告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換衣服」等情相符。
2.被告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大於1000(30319)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型)大於1000(697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8834卷第243頁)。而依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在被害人住處木桌旁垃圾袋内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紅底AAPE字樣),與床舖右側及床頭櫃中間缝隙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紅底AAPE字樣)外觀相同;而後者經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2.63%)、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純度:0.33%)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59514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被害人住處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亦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及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相符。
(五)被害人解剖鑑定所顯現之情形,與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3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1134卷二第4至9頁)內容略以:被
害人頭部皮下銳器傷共2處;臉部挫傷共3處:下唇撕裂傷
、左上唇挫傷及左額部擦傷各1處;右胸部銳器傷共6處,
其中2處刀傷深達胸腔及腹腔,造成右肺下葉及右肝穿剌
傷;左胸部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胸腔,其中1
處刀傷切斷第3右肋骨軟骨,另1刀傷傷及左肺下葉;腹部
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腹腔,傷及右肝及腸繫膜
;背部銳器傷共6處,其中1處刀傷深達後胸腔;左上肢銳
器傷22處,其中有6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上肢銳器傷
共38處,其中有13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下肢銳器傷7
處,其中有2處刀傷深達肌肉層;左下肢銳器傷2處及撕裂
傷1處,因上述四肢、胸、腹壁深層刀傷會造成大量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研判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被害
人兩前臂及手掌有多處銳器傷,研判為死者因抵抗或防禦
時造成之傷害;被害人血中檢出卡西酮類藥物Mephedrone
2.749μg/mL等語。
2.前述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
傷9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
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足見被告拿刀刺被害
人之時間、次數及部位均相當廣;而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
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
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
繫膜穿刺傷,足見被告是有意用相當之力道刺向被害人,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
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
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被害人跟被告
說對不起,被告沒有任何回應,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
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
被告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
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被害人;被告摔我手機後,
有回去補刀被害人,他那時候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被害人
」等情及前述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大量血跡相符。
(六)綜上小結,石芳筠前述審理中之證詞與前述客觀事證都相
符,足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至於被告答辯與石芳筠之
證詞不符之處,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在床上睡覺,突然被害人
對我毆打了2、3拳,嘴上說著「為什麼我女友睡在你旁邊
」,我們就扭打起來,後來被害人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壓
在窗口,我掙扎時發現桌上放著我的那把刀,我便拿起那
把刀,被害人看見我拿刀,便伸手過來搶刀,我沒有讓他
搶走,我持刀刺他的左手臂,之後我就開始亂揮,無意識
的亂揮,開始砍他刺他,直到他沒有繼續毆打我我才停下
來等語(偵38334卷第7至8頁),表示是因遭被害人掐住
脖子、壓在窗口才拿起刀子,又因被害人搶刀其才開始刺
擊被害人,惟依據石芳筠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並沒有
掐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在窗口,被害人也沒有試圖搶被
告的刀子(偵38334卷第124頁);被告也於準備程序中改
口稱是其一直被被害人打,其叫被害人冷靜,被害人沒有
冷靜,才不小心造成最終的結果等語,不再強調是遭被害
人搶刀才攻擊被害人,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害人掐
住脖子、壓在窗口才拿起刀子,又因被害人搶刀其才開始
刺擊被害人等情,顯然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其叫被害人冷靜,被害人沒
有冷靜,其才刺被害人,有刺被害人1、2下,10次以上有
沒有其沒有印象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解剖鑑定結果(本判
決理由欄二、(五)1.所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
及切割傷共9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
、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而四肢共有
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
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
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被害人身上的刀傷相當多,也有
許多刀傷深入肌肉層及胸、腹腔,顯然不可能是被告為了
使被害人冷靜或無意識亂揮幾下所造成,而是在有相當情
緒的狀況下,長時間使用凶器不斷刺向被害人所造成,甚
至在被害人已大量流血無法反抗的情形下仍繼續刺擊被害
人,才有可能造成如此多之銳器穿刺及切割傷,被告此部
分答辯顯然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是其回過神來發現雙手沾滿被害人的血,而請
石芳筠報警,其幫被害人CPR等情,然而,依據石芳筠前
述之證詞,被告攻擊完石芳筠之後,是石芳筠去確認被害
人有無呼吸,當時被告還有踹在地上之被害人,石芳筠告
知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後,被告才停下來,是石芳筠拿自
己之手機打119報案,被告僅有按壓被害人胸部一下下,
後面就跑去廁所,是石芳筠對被害人實施CPR,且有前述
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勘驗結果可證(本判決理由欄二、(
三)1.所示,報案錄音中被告雖有向救護人員表示要CPR
,但沒有聽到被告配合救護人員做CPR之聲音,僅有聽到
救護人員表示被告無法聽CPR指令,因此要求石芳筠做CPR
之聲音),是被告辯稱是其請石芳筠報警、其幫被害人CP
R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案發當日上午9、10時許有服
用咖啡包3、4包,與被害人扭打過中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
滿被害人的血,很錯愕等語,且依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本判決理由欄二、(四)2.所示),被告確實有於案
發前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然而,卡西酮類物質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感到極致欣快、增
加自信及性慾等,對辨識事務是否違法之能力之影響,因
使用者生理狀況、用量、使用種類而異,難以目前已知科
學文獻論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市醫
松字第1123076706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45頁),因此不
能以被告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之情形,而須以客觀事證所呈現之被告當時之
狀態判斷。
3.針對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之精神狀
態,證人石芳筠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
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我們
跟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
戲,然後叫我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等語,足認被告在施用
毒品完畢後、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已經可以與被害人
、石芳筠正常應答,當時被害人也放心讓被告自行留在被
害人之租屋處即與石芳筠出門,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施用
毒品或其他原因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
4.針對被告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過程中之精神狀態,石芳筠
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
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我們就沒有動他
身上的東西,我們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鍊,他一直重
複說錢,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我根本聽不懂他的意
思,所以我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等語,然
而,被告雖然有講石芳筠聽不懂的話,但也有可能只是因
為當下的情境讓被告想到與被害人及石芳筠無關之事務而
造成石芳筠聽不懂,或因為被告情緒激動無法好好陳述而
造成石芳筠聽不懂,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已達到意識不清的
狀態。且依據石芳筠前述於審理中之證詞,被告於攻擊被
害人之過程中,有辦法與被害人進行對答(被害人說「你
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為被告所否認),也有辦
法嗆被害人及石芳筠(「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
有沒有看過新莊的流氓」),足認被告是可以理解到其與
被害人正在發生糾紛,因而陸續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在
石芳筠拿被害人之手機報警求助時,被告有出手將手機摔
掉阻止石芳筠報案,可見被告也可以認知到石芳筠報警行
為之意義及效果,因而出手阻止,並無欠缺認知能力或行
為能力之情形。
5.再依據前述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判決理由欄二、(三)
1.所示),被告雖然有情緒激動、口氣不佳、無法配合救
護員指示對被害人實施CPR等情形,但仍然能夠與救護員
應答、提供被害人租屋處地址、認知到被害人有性命危險
、檢查被害人之呼吸狀態、依救護員之指示去導引到場之
警員,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造成認知能力或行
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6.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時,雖曾使用咖啡
包(檢測測得卡西酮),然被告行為是因被害人因故誤解
而攻擊被告後,被告之行為反應;就鑑定所得,其行為並
非出於嚴重精神病症狀(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呈現幻覺、
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明顯躁症、鬱
症,而且現實判斷嚴重卻缺損)所致,被告行為時並無精
神障礙(原發或次發之精神病或精神病、嚴重情緒症狀等
)影響其行為之證據;被告之智能表現處於「輕度智能障
礙」(歸類為心智缺陷),而後在標準化測驗所得、臨床
評估與審酌被告於小學及高職之學籍紀錄資料,均呈現諸
如: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並且於社會適應功能
,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比如,
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國)表現,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
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因此符合臺灣精
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
冊第五版(DSM-5)定義,「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
舊稱mental retardation,現稱intellectual disabilit
y),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智力商數為69至50-55
為輕度,林員全智商得分為57),惟被告行為時亦非智能
或認知缺損而無法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或因智能或謁知
缺損而無法克制或控制其殺人行為,因此難稱其因「輕度
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
34頁)。
7.依據前述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的前因
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而陷入心智缺陷的
狀態,也沒有呈現出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
形;其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也沒有到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與本院之前述認定相符。被
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依據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判決理由欄二、(
三)1.所示),是石芳筠以其手機打電話報案,在通話過
程中,被告也沒有自首犯罪(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
發瘋啦」);再依據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像
擷圖及譯文(本判決理由欄二、(三)3.所示),警員抵
達現場詢問被害人狀況時,被告稱「他(被告)自己用受
傷,拿刀」、「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等語,而否認犯罪
,惟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
筠發生何事,石芳筠先是非常驚恐吱吱鳴鳴,經警員蘇信
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反
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時,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坦承「對阿
,打架怎麼了?」,警方因而將被告逮捕。依據前述事證
,警方到場詢問被告時,被告並未自首犯罪;被告之後雖
然有向警方坦承有與被害人打架,但這是在警方根據現場
情形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經當場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後,並不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自首
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
規定。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
2.被告經鑑定發現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時之理解、問題解
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
等智力功能受限於其智能障礙程度而有所不足;其反社會
及衝動人格特質,與其自小遭父親家暴受虐之經驗、家庭
及社會資源較為不足、與他人信任關係無法或難以建立有
關;且被告供稱行為時因遭受被害人攻擊,有感受到遭父
親家暴受虐之經驗,因而才為本案犯行,有前述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4頁)可證
。然而,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重大犯罪,造成被害人喪失
性命,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身心受創,更使
被害人之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也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影
響;而被告以彈簧刀被害人,依據前述解剖鑑定結果(本
判決理由欄二、(五)1.所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
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且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
,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
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足以研判過程中造成被害
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告自稱與被害人國中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被害人於1
11年8月18日因與石芳筠吵架心情不好,而邀集被告、柯
宏至臺北地下街陪伴被害人,之後被告即攜帶行李與被害
人至被害人租屋處借住,為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柯宏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是會互相陪伴之
朋友,關係相當要好。於111年8月19日上午,被害人離開
租屋處去找石芳筠又回來之後,被告有在被害人租屋處施
用毒品,被害人因覺得被告神情有異,也向石芳筠表示要
陪伴被告,有前述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可證,亦
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確實相當良好,並沒有預謀
要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或計畫。
②然而,在石芳筠抵達被告住處,被告、石芳筠陸續在被害
人租屋處床上睡著後,被告與被害人因故起糾紛而發生扭
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緒,甚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
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有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可證;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至窗戶處時,被告竟
拿起其平常防身放在機車裡面、當日攜帶至被害人租屋處
放置在被害人租屋處白色辦公桌上之彈簧刀,開始刺擊被
害人,且即使被害人向被告道歉、被害人不堪刺擊倒地、
石芳筠在旁出言阻止,被告仍持續刺擊被害人。中間被告
一度有攻擊石芳筠,並摔掉石芳筠要報案的手機,惟之後
又刺擊倒在地上之被害人,直到被告情緒較為平復後,石
芳筠檢查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並告知被告,被告才停止攻
擊被害人。
③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
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
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
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
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
傷;上述四肢、胸、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
人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
,足以研判被告刺擊被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④此外,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石芳
筠身心受創,透過他人向本院表示:死者為石芳筠男友,
石芳筠受感情煎熬,感覺無依無靠,糾葛難以放下,目前
精神狀況相當不穩,有自殺紀錄,情緒上上下下等語(本
院卷二第29至31頁);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
,被害人之母親到庭表示:我是新住民,離鄉背井來到臺
灣25年,努力賺錢,生了1個兒子,結果被告93刀刺死,
我怎麼給被告機會?我不追究他,他把兒子還給我就好,
我有的是錢,不需要你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你把兒
子還給我就好,我每天都傷心難過(被告透過律師分別提
存10萬元給被害人之母親及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被害人之父親到庭表示:人活活被被告刺死,請庭
上依法判決,給我們一個公平公正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也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足認被告之犯
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巨大。
⑤不過在被告情緒較為緩和,且石芳筠告知被害人已沒有呼
吸後,被告即未再攻擊被害人,也沒有阻止石芳筠報案,
石芳筠報案過程中也告知被害人租屋處之地址、短暫協助
CPR、至走廊引導到場之警員,並沒有逃離現場,也配合
警員之逮捕,未再製造更多之危險或損害。
⑥綜上小結,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
人,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
醒被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後也配合救護及逮捕,就被告
之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
處罰(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痛苦、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
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
處罰(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自稱從小父母關係不佳,母親因
父親家暴而離開,母親離開後就過得很不順利,父親常在
酒後或不順利時家暴被告,姊姊會保護被告但也會被家暴
,社工在被告小的時候有來過,但被告祖母叫被告跟社工
說父親沒有打他,因為如果去寄養家庭會分開;高中父親
有再娶,與繼母生1個弟弟,但被告與繼母不太講話,且
父親脾氣不好,會把被告趕出門,被告也不會讓父親打,
就不回家,搬來搬去,或在父親回家前離開,有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之家
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暴受虐之
經驗。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
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控管
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
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
形成有所關聯。
②被告之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
習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於社會適應功能無法
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
,全智商得分為57,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自稱於國小3年
級前成績尚可,國小3年級後學業變難,上課聽不懂,考
試都考30至50分,學習逐漸沒興趣,學習成績為乙等或丙
等;國中初始規律上學,但上課都在睡覺,段考都零分,
也沒有接受過資源班學習輔導,國中3年級時因上課睡覺
被老師打頭,被告直接翻桌並翹課,曠課及請假節數明顯
提升,因而沒有取得國中畢業證書,學習領域等級為丁等
;被告原無升學打算,但在祖母勸說及朋友邀約下念高職
,但上課也都睡覺,且因跟同學打架及不想讀了而輟學(
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215節),換了一間高職後仍因對課
業缺乏興趣而出席不規律,讀不到1年又輟學(就讀1學期
,曠課高達121節);被告自稱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
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運送、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
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持約1年,有被告之國小學
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3、328至329頁
),足認被告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且沒有適當
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機,除了智力功能明顯缺損外,社
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
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
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
低、易感焦慮、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
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本院卷一第
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③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
用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
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部分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
現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遇到刺激難以
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等情形符合
。
④綜上小結,被告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有家暴受虐之經
驗,又有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
無法維持學習動機,造成其反社會及衝動人格特質,容易
與他人衝突,遇到刺激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
。此與被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式(在施用
毒品睡醒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及扭打,過程中被害人質疑
被告「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等語,被告竟以前
述方式持刀刺死其朋友)有高度關聯,則在被告本案行為
之評價上,應援引前述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
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被告
之可責性,前述責任刑之上限應減輕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法院表示:發生這
件事情我也很後悔,我跟被害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因為
發生事情的當下我自己的意識很不清楚,親手毀了他、他
的家庭、我的家庭,畢竟我還在關,我能做的就是每天抄
錄佛經、祈求,對於被害人我真的感到很抱歉等語(本院
卷二第138頁),此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
告面對情緒刺激和壓力情境時有前述自我調適之不利因子
,但觀察被告在較具結構的情境下,配合良好且較可控制
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的自我揭露開放度,為未來協助
被告行為改變的有利因素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相互對照,足認被告有認錯之能力,在接受最為嚴厲之刑
罰及適當之輔導後,有改變自身模式之可能。此外,被告
有表達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及賠償意願,但為被害人家屬
所拒絕。此部分綜合以觀,雖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有
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輕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
,尚難以此部分因子再對前述責任刑上限進行減輕。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在糾紛所引發的扭打過程中一時
情緒失控下刺死自己的朋友,就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
嚴重,但就所使用之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是最為嚴重
之程度;再考量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
人格特質及遵法能力之不利影響,與被告本案中之犯罪心
理機轉及行為模式有所關聯,應對被告之可責性予以減輕
等一切情狀,再考量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為15年,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上衣1件及褲子1件,雖為
被告所有、於犯案時所穿著,都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
沒收與犯罪預防無關,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彈簧刀1支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上衣1件 4 褲子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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