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良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良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趙良明、廖威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周志宇、陳聖澤(原名陳中酉,下稱陳聖澤
)、李金諾(原名李柏翰,下稱李金諾)(上三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趙良明、廖威凱、陳聖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688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
院審理範圍)、李金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下簡稱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金諾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時
,向林炫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7號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炫任
帳戶)資料,轉交予詐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嗣
詐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
式,向曾筱婷、陳采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炫任帳戶內。陳聖澤
再依廖威凱、趙良明指示於109年8月17日21時52分許、同日
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持林炫任帳
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並將領
得款項交付廖威凱、趙良明,再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趙良明、周志宇與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沈哲宏(所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哲宏帳戶)予
周志宇,轉交予詐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嗣詐團成員即以如
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黃威凱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沈
哲宏帳戶內。沈哲宏再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20時11分許至
同日21時20分許,自沈哲宏帳戶內分次提領共計100,500元
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成泰」之成年人
轉交予周志宇;周志宇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丹鳳街某處,將上述100,50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
共1,735,500元全數交予趙良明,再由趙良明遞交予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14、19、133
至134、207、210、213至21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廖威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下稱偵24753卷〉第303至30
9、329至339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
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
第49至6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此為電子
卷,下稱偵1595卷〉一第369至387、437至440、477至479頁
;本院卷一第2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聖澤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87至9
3、280至282頁;本院卷一第268、402至40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金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偵24753卷第97至102、281至282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
)、證人即林炫任帳戶所有人林炫任、沈哲宏帳戶所有人沈
哲宏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69至82、105
至108、281至282頁;偵1959卷一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
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5
3卷第111至116、137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炫任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沈哲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超商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趙良明手機內影片、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張、告訴人曾筱婷提供之郵政存摺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共1份、告訴人陳采瑜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站頁面
、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偵24753卷第145至150、153頁;偵
1595卷一第285至355頁;偵1959卷二第289至293、299至310
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廖威凱、陳聖澤、李
金諾及詐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
告周志宇及詐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本
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前開犯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
、陳采瑜、黃威凱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入監前受
僱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無須扶養他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兼衡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收受款項之金額多
寡、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
、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分工,使告訴人曾筱婷、
陳采瑜、黃威凱遭詐騙匯款後,旋被提領而遞交上游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據扣案,且前開告訴人3人亦未取
回各自匯款,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各
該匯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前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被害人所匯款項的1%作為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
計算式:30,000元×6×1%=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告
訴人黃威凱取回,應依前開刑法規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既稱未獲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前開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就此犯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欺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審理被告範圍 主文 1 曾筱婷 (告訴人) 詐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連繫曾筱婷,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 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 30,000 林炫任帳戶 趙良明 廖威凱 李金諾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采瑜 (告訴人) 詐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透過LINE連繫陳采瑜,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采瑜陷於錯誤。 109年8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 林炫任帳戶 趙良明 廖威凱 陳聖澤 李金諾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威凱 (告訴人) 詐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連繫黃威凱,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且須另繳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①109年9月17日15時52分許 ②109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③109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 ④109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 ⑤109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 ⑥109年9月17日15時58分許 ①30,000 ②30,000 ③30,000 ④30,000 ⑤30,000 ⑥30,000 沈哲宏帳戶 趙良明 周志宇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