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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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煌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巿鶯歌區中正一路往
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德二巷之三岔路口,欲左
轉至對向路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行
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轉燈,即逕自外
車道切入內車道左轉行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
在其後方由洪揮峰所騎乘、後搭載游姿軒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
與A車發生擦撞,致洪揮峰受有左肩擦挫傷、右手、右膝、
右小腿擦挫傷;游姿軒受有左手、左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志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洪揮峰、游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志煌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中正一路與建德二巷口之路口欲左轉至對面路旁之加
油站時,與告訴人洪揮峰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要左轉時有看後照鏡,後方
沒有來車才左轉,且伊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洪揮峰騎車超
速撞到伊的。另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伊不確定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3時18分許,騎乘A車行經沿新北巿鶯
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德二巷之
三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加油站時,適有同向、在其
後方由告訴人洪揮峰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游姿軒之B車行
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洪揮峰受有左肩
擦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游姿軒受有左手、左
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
37頁),核與告訴人洪揮峰、游姿軒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
洪揮峰、游姿軒提出112年1月30日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思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勘驗「案發現場
路口監視錄影」、「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各
1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
卷第151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
A車在未達黃網線之前被一台狀似計程車之車輛超車後,逐
漸偏移至內側車道。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06許,A車與
後方直線行徑之B車疑似相撞,B車重心不穩跌落在地,約2
秒後,A車停駛在道路分隔柱與黃網線附近,隨後A車緩慢向
後倒退至道路中間。」(見本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之勘
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騎乘A車欲左轉時,係以斜切之方
式往左前方行駛,跨越車道時亦未有停止車輛之動作。另依
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畫面時間2023/1/27-
13時13分50秒許秒,畫面於接近本案地點時,B車於A車向內
線道切入時似有按喇叭,此時A車在外側車道,於13時13分5
1秒許,A車車尾燈狀似未有亮起之跡象,並疑似繼續向內線
車道切入,約1秒後,A、B車兩車發生碰撞」(見本易字卷第
154頁、第155頁之勘驗筆錄),亦足認被告騎乘A車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確實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是被告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左轉前有
從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等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行經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後
方由告訴人洪揮峰所騎乘之B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足認被告確有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鑑定意見亦認:「一、黃志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
左迴轉時,未先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
驟然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洪揮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
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9034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至
第1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責任。
(三)依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所載
,可知告訴人2人均係於112年1月27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認洪揮峰受有左肩擦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
擦挫傷;游姿軒受有左手、左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核與
告訴人洪揮峰於調查紀錄表所述:我行駛中正一路往樹林方
向(上班)(內側車道)對方自我右前方橫越道路(左切),我來
不及反應即發生碰撞,乘客左腳左手受傷,伊右腳、雙手受
傷、左腰、左腿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且觀諸告
訴人游姿軒之思主公醫院檢傷分類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
55頁)所載:「檢傷時間:2023/01/27 13:57」、主訴:「
……今機車車禍(乘客),左手掌、右手肘、左膝擦傷……」等內
容,足見告訴人2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前往達恩
主公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受
之傷害應係告訴人洪揮峰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
生碰撞所致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不知
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被告雖提出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附近之照片(內有限速50
公里之標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辯稱係因告訴人洪
揮峰超速才會撞到伊云云。然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洪揮峰於調
查紀錄表所述之行駛速度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
洪揮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正確之行車速度為何,是告訴
人洪揮峰是否有被告所辯超速行駛乙節,尚難遽認。且縱使
告訴人洪揮峰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
車道驟然左轉所致,故亦無礙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責任之認定,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期間,本應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
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駕駛行
為,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洪揮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洪揮峰、游姿軒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
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其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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