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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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
48頁)。
二、犯罪事實
王秀灵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巷○○○市
○○區○○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
黎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裕民街19巷由東向西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王秀灵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黎美慧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含標字)之指示、警告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王秀灵
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黎美慧機車先行,黎美慧則疏未注意其
行車方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前地面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而
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黎美慧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王秀灵
並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
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秀灵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美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事故後現場暨車損照片。
(六)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24057158號函覆稱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道路兩旁
地面白實線寬度經實地量測結果為15公分寬。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在道路左側云云,然與本院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
第47頁補充勘驗部分),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之情。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沒有減速等語,固與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378號卷第47頁勘驗結果第二項),而可認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惟本案交岔路口
未設置交通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線幹線
(被告行車方向地面嗣雖設置「停」標字而劃分為支線
,但無法溯及適用),雙方行車方向皆為1個車道(被告
行車方向道路兩旁地面白實線寬度經實地量測結果為15
公分寬,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的路
面邊線,而非同規則第183條之1的快慢車道分隔線),
且同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左方車之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是
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被告不
得單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脫免自己之過失責任。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兒子扶
養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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