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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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省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省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下午13時許」更正為「至下午1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更正為「嗣
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更正為「於同日
下午5時50分」。
㈤證據補充「證人林宇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盧省年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03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甚而追撞他人車輛,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
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0號
被 告 盧省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省年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GJ-9835號車牌)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橋和路與立德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追撞林宇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於同日下
午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省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省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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