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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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8時15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5分許,自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家附近」。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宗慶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甚而追撞前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
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20號
被 告 林宗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
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麗園一街口前時,不慎追
撞前方由李健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健誠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9時18分許對林宗
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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