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儀(原名黃渤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被告黃宏儀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
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
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黃宏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旁攤位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為警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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