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
15時5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00號前」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道000號對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柯松諭」更正為「何松諭」。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蔡宗仁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何松諭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蔡宗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某倉庫內飲用保力達1杯(250毫升)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不慎擦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柯松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
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