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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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旋即騎乘」補充為「旋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起,騎乘」。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許志榮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且被告前於99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許志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源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況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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