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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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霆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霆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又依當時天候佳」,應更正為「
又依當時天候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適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陳俊傑」,應更正為「不慎撞擊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陳俊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霆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曾霆瑋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5018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霆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陳俊傑所受傷勢,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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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曾霆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霆瑋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欲左轉進入永和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陳俊傑,陳俊傑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
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曾霆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霆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
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慧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
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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