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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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同日2時許」補充為「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立展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11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林立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展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1段某酒吧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由賴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賴裕翔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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