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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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沅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沅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
告飲用酒類之時間「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起」應更正為「1
12年6月5日20時起至6月6日凌晨零時止」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約0.7491毫克至1.33毫克,顯逾法定
之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
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6號
被 告 洪沅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6樓
之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沅泯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號6樓之603室飲用高梁酒後,仍於112年6月6日上午
6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工作,再於同日17時
22分,因工作結束騎乘本案機車返回居所時,途經新北市三
重區力行路1段與三張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柄誠發生車禍(黃柄誠未受傷
,洪沅泯自己則受有腹壁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再於同日18時47分對洪沅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
其於同日上午7時整騎乘本案機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7491毫克至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沅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柄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沅泯之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且被告經警於同日18時47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4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7930號函指出:人體血
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人體在飲用酒精
後,約10分鐘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
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
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
慢代謝排出體外一節,換算人體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
每公升0.05至0.1毫克,則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整騎車時
,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7491毫克(0.05
*707/60+0.16=0.7491)至1.33毫克(0.1*707/60+0.16=1.3
3),顯見被告開始騎車之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處罰標準。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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