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慈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
度交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慈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林慈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頁),參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條件
,與告訴人鄭秀春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
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執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1頁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以賠償35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表示就刑事部分不
予追究、同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保險理賠明細、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17、69、7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伯青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