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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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主張原審僅處拘役之刑過輕
,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度,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交簡上卷第19、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3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
分,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
與本案車禍無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此部
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爰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
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處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
被告卻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尚
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許景侯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變之傷害,殊屬不該,
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又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
車闖紅燈,始肇致本案事故,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已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過失
程度及其他依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且
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量刑事由內就所指被告
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
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案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
更之情形,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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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受有創傷性頸椎丙脊椎等傷害」更
正為「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變之傷害」。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謝其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許景侯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
變之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從事裝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始肇致本案事故,嗣於偵訊時始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
被 告 謝其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昇於民國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
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明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
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
方向),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
謝其昇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丙脊椎等傷害
。
二、案經許景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其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景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5月2日新
北警林刑字第1125148327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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