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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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67號、5760號、9194號、20513號、25399號、26504號、270
23號、29795號、29916號、29952號、31717號、32157號、32170
號、32171號、33526號、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欽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行向,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變換
行向,適有告訴人陳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因被告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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