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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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
分許,藉故邀約代號AD000-A11133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無視甲 拒絕,先
以手用力抓甲 右側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違
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116頁
),關於本件被告丙○○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甲 之友人黃
○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1
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告訴人甲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屋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5
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
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抓甲 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
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
甲 為00年0月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甲 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甲 則甫滿14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 意願而強制
性交,對甲 身心均造成相當傷害,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
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對甲 所產生之危害,及其未與甲 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甲 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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