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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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123、5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之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甲○○與代號AW000-A112226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應
補充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係18歲
之人。其與代號AW000-A112226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應補充
為「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丙 之意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與丙 為性交行為1次」,應補
充為「接續與丙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者,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人,且其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7條
之1規定係刑法分則之減輕,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即刑法第227條)予以減輕,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之同一法理)
,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不爭,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
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表示意見,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有前述刑法分則之減輕罪名
,然此部分係屬較輕之罪,因而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對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非突襲性裁判,本院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被告與丙 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插入丙 口腔及陰道之
數次性交舉動,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
間為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
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
規定。」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
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是
依週年計算法計算,未滿19歲即等同18歲。次按刑法第227
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刑法第227條之1所指行為人之年齡,
應包括18歲在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
可稽,其對丙 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係18歲(尚未滿19歲),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丙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性交行為,對丙 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案時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
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丙 年紀相距並非懸殊,復未使用
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悔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受僱物流理貨人員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
法第227條之1規定,係刑法分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可減輕至3分之2,則減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
,爰依該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只、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本院均查無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之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222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 )未成年女子係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之網友關係,詎甲○○明知丙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仍於112年5月7日8時至10時54分許間,基於與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同丙 至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並在上址住處房
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丙 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性交
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丙 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第1次見面時我有問告訴人,他說他今年16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1次,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實際年齡為15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外祖母代號AW000-A11222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向證人陳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且證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語音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質問上情,被告答稱「對不起」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所繪被告住處及房間之格局圖2紙、告訴人指認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房間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我國現行學制重點說明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1次,且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人等事實。 6 本署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1張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6時9分起至同日13時48分止,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能方便找你的家長聊天嗎」、「我有心想找你們和解 能給我個機會嗎」等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7時53分許,帶同告訴人徒步前往其住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身形嬌小、外觀明顯為未成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告訴人施用毒品等語。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
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垃圾桶固為警扣得
疑似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之截角,且該包裝外觀為天九牌樣式
,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尿液分別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毒品成分,
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其代謝物
反應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被告為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人。惟查,告訴人之血清及尿液檢體經送驗
後,並未檢出含有任何毒品代謝物或安眠藥劑之反應,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憑,已難執此逕認告訴人係遭被告餵藥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內
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被告保持聯繫,且告訴人
始終未向被告質問或提及其於警詢時所稱遭被告餵食毒品之
情節,又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許傳送「我想看到的是你變好
」等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點按「愛心符號」予以回應
,足認雙方互動親密且關係熱絡;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向
被告表示「給我錢錢我去找你」、「下禮拜」等語,有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於上揭時、地,係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告訴人應
對被告有恐懼、憤怒、厭惡等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
及,告訴人之行為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欲逃離被告之
情形相左,其上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遽以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於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屬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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