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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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華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錢櫃臺北中華新館(下稱錢櫃KTV)認識代號AD00
0-A1115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
同日5時許,甲○○趁其酒後由A女攙扶返家之際,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不顧A女抗拒,拉住A女之手,親吻並摟抱A女,以此方式違
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AD000-A111521A號女子(下稱A母)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丙○、A母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
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48-49、71-7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丙○、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沐心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表、A女提出之案發經過整理
、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住A女之手,親吻並摟抱A
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拉A女
的手和腰部,只是想要A女留下來陪我,第一次親吻、摟抱A
女,A女拒絕,我以為是害羞或矜持,第二次A女推開我,我
發現A女是真的拒絕我,我有立刻停手等語。辯護人辯稱:
被告主觀上無強制猥褻或性騷擾A女之犯意,客觀上被告之
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錢櫃KTV認識A女,於同日
5時許,被告酒後由A女攙扶返家,在其住處房間拉住A女之
手,親吻並摟抱A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
、56、216頁),核與證人A女、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010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19頁、偵字第1807號卷(下稱偵
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153-209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錢(總)字第112020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5、85-86頁、本院卷第87
、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2時許,我和丙○一起去錢櫃唱
歌,被告也有到場,之後被告喝得很醉,詢問我能否陪他下
樓搭車,我將被告送進計程車,問被告的家在哪,被告一直
沒有回答,司機示意我陪被告搭車,於是我陪被告坐車到被
告家,上樓後被告說他的頭很暈很痛,要我扶被告進房間,
進房間後被告抱著我,我掙脫跑到房門口,被告又從我背後
抱著我,我立刻用手機打電話給丙○並開擴音,丙○聽到我的
哭聲,被告有拿起手機和丙○對話等語(見他卷第17-18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錢櫃喝醉,我送被告下樓搭
車,可是被告拉著我,不回答他家在哪,於是我也上車和被
告一起搭車到被告家,之後被告表示希望我可以扶他到房間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想親我,但我的頭有左右甩,我的
臉頰有被親到,被告有抓我的手,我站起來時也有抱我的腰
,我掙扎跑到房門口,被告又從背後抱我的腰,過程中我摸
到手機打電話給丙○,被告發現後把我的手機拿走和丙○通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83頁)。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核
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日5時41分許有接到A女
用LINE打來的電話,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後來被告接起電
話,向我說對不起,他不小心太大力,他做了男生都會做的
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90頁),並有
A女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證
人A女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想要A女陪我睡覺,A女起身要離
開,我有拉A女的手和腰來回2、3次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
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開始親A女時,A女有拒
絕,我以為是害羞或矜持,又親第二次,A女又推開我,我
就停手了,這時A女起身要離開,我想要A女留下來陪我,我
拉A女的手跟腰,把A女拉回來,A女把我的手甩開,我又再
拉,拉回幾次後發現A女嚴肅地推開、拒絕我,我就沒有再
拉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當
天有拉著A女,有抱A女還有親吻到A女的臉,過程中A女有想
要離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參以被告於當日1
4時40分許、21時8分許有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並詢問A女有
無受傷,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
)。綜合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被告之供述及對話
紀錄擷圖,足認A女於被告親吻及摟抱時,即有明確拒絕被
告之舉,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親吻並摟抱A女,被告之行
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有滿足性慾之意思
,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
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
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
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
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
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拉
住A女後,親吻並摟抱A女,經A女抗拒後,被告又再次親吻
並摟抱A女,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明顯遭妨害,又A女尚需為相當之掙脫
始令被告鬆手,顯見過程非屬短暫,實與性騷擾係趁被害人
不及抗拒,出其不意短暫碰觸之情形有別,被告上開行為應
已構成強制猥褻無訛,辯護人辯稱其行為至多僅係性騷擾云
云,自無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A女於案發時為甫滿17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
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查A女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A
女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2頁)。惟查,被告
與A女於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由證人丙○介紹A女給被告認
識,介紹時未提及A女年齡及就讀學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審
理中證稱:當天互相介紹認識時,沒有提到各自的年齡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即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已非無疑。參以錢櫃KTV於0時至5時謝
絕未滿18歲之人入內消費,並於21時在大門驗證身分證,惟
A女於案發當日2時30分許,浮報年齡為滿18歲之人,向錢櫃
KTV申請開立520包廂,並持他人身分證件供錢櫃KTV人員查
驗,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6
、167-169頁),且有A女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錢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錢(總)字第112020號函及附件可
佐(見他字彌封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87-89頁)。依上,
被告於案發當日甫認識A女,A女於凌晨時分浮報年齡向錢櫃
KTV申請開立包廂並入內消費,又A女當時之年齡已接近18歲
,實難一眼即可判別年齡是否未滿18歲,是被告辯稱當時不
知A女未滿18歲等語,尚非無稽。至證人A女雖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喝醉後,我送被告下樓,被告有問我年紀,我有向被
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其對於被告酒醉
後於何一話題問及A女年紀、前後對話脈絡為何,均稱不復
記憶(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
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包廂內喝得很醉
、狂吐,怕被粉絲看見喝醉的樣子,所以我陪被告下樓搭車
,我把被告塞進計程車裡,被告拉著我的手,一直沒有回答
他的住址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則
依被告當時酒醉之狀態,是否能與他人進行交談並理解對話
之內容,即有所疑。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主觀上對於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
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
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單
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親吻、摟抱A女之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滿足猥褻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先後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本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對A女以親吻並摟抱之方式為
強制猥褻,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所犯為同一罪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後,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然因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詳如
後述),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另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述三、所示。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不顧A女抗拒,親吻並摟抱A女,對A女心理造成傷
害,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迄
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之諒解,難認有何真誠悔過
之表現。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且得易科罰金,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
(四)爰審酌被告為公眾人物,卻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
之意願及感受,恣意對A女為親吻、摟抱之強制猥褻行為,
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亦破
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
行,於審理中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原宥,兼衡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抗拒,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後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1次得逞,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母林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
月3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837號函附A女病歷資料、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沐心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
的胸部、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辯護人辯
稱:證人A女、丙○證述前後不一,證人丙○所證有關A女證述
部分,均為傳聞證據,無法補強A女之證述等語。
(五)經查:
1.有關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女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將被告扶進房間後
,被告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摸我胸部、下體,我當時衣服都
穿在身上,褲子很短,被告有碰觸我的下體,但手指沒有插
入陰道內,我一直拒絕,被告一直叫我冷靜放輕鬆,一下下
就好,被告原本是雙手壓住我的肩膀,我趁被告脫褲子時,
趕快坐起來跑向房門口,被告從我背後環抱我,將我丟回床
上,當時我壓到手機,撥通丙○的電話,丙○接通後,大聲問
發生什麼事,被告聽到後才停下動作。案發後我有將此事告
知丙○、丙○的男友及丁○○,他們3人當下就知道此事。當下
我沒有去醫院驗傷,因為被告沒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所
以覺得也採不到任何跡證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其於1
11年10月19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有將手伸進我的身體裡面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
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手,把我壓在床上,一隻手脫自己的褲
子,要我冷靜一點、放輕鬆、一下下就好,並將手伸進我的
內衣摸我的胸部,將短褲扯開摸我的下體,我掙脫跑到房門
口,被告將我抱起丟回床上,剛好我壓到手機,我立刻撥打
電話給丙○並開擴音,丙○聽到我在哭,便大聲喝斥,於是被
告把手機拿起和丙○通話。被告當天不只摸我的胸部和下體
,也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該日抵達丙○住處後,我有向
丙○說完整的事發經過
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進到被告
房間後,我和被告坐在床上,被告抓我的手把我翻過來,我
變成是正躺狀態,被告在我上方,把我的上衣掀起來,然後
扯我的褲子,可能有觸摸我的胸部還有比較私密的部位,那
時候還沒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之後我掙扎下床,沒有跑到
房門口,一下床不到1秒就遭被告抱回床上,被告先壓我,
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之後我摸到手機打電話給丙○,丙○非
常大聲地說話,被告發現後將我的手機拿走跟丙○通話,才
停止行為。被告在房間內有拉我的衣服,摸和親我的胸部、
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我離開被告住處後,搭車去丙○及其
前男友位於萬華住處,當時有向丙○及其前男友說事發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81頁)。
(2)細譯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
有撫摸其胸部、下體,然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改稱被告有
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於審理中則證稱:
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以手指侵入陰道,另有親吻A
女胸部,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之處。又就被告於當日如何對其
強制猥褻、先後順序及經過為何,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
房間後,撫摸其胸部、下體,待其掙脫跑向房門口後,被告
將其抱回丟在床上,A女旋即撥通丙○之電話後,被告因而停
手。之後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先觸摸A女胸部
,A女掙扎下床1秒,旋遭被告抱上床,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之後A女撥通丙○之電話後,被告始停手,前後證述存有
歧異。再者,就被告如何撫摸A女胸部,係將手伸入A女衣服
內觸摸,抑或將A女上衣往上掀觸摸並親吻胸部,證述亦非
一致。足見證人A女此部分所證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
,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
非無疑。
2.證人丙○所證難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前男友住處接到A女的電話,A
女不斷哭泣,且有大喊救我,我叫A女將電話給被告聽,我
質問被告對A女做了什麼,被告說他做了全天下男人都會做
的事,我要求被告立刻讓A女離開。案發後過2天,A女跟我
說當天她進到被告房間後即坐在被告床上,被告直接撲上來
,將A女雙手壓制在床上,將A女的衣服掀起來,撫摸胸部及
下體、親她,期間A女多次拒絕,且重複逃跑多次,但都遭
被告抓甩回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在前男友住處接到A女的電話,A女在哭、尖叫,
後來被告將電話拿去,我問被告對A女做了什麼,被告一直
說對不起,說他不小心太大力,我繼續質問被告,被告不講
對A女做了什麼,只有說他做了所有男生都會做的事,不過
還是沒說他到底對A女做了什麼事。之後我幫A女叫車,讓A
女離開被告住處。A女坐車抵達我前男友住處後,向我表示
被告在房間內很大力的壓住A女,想對A女性行為,有把手伸
進A女的下體,也有摸A女胸部,也有強制跟A女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2-73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A女於5時41
分許打電話給我,一直說救我,一直哭而且很激動,後來被
告接起電話,說他做了全天下男人都會做的事情,之後我叫
被告把電話拿給A女,但A女當時沒有明講被怎麼樣了,後來
我幫A女叫車,讓A女搭到我和前男友的住處,A女抵達後情
緒不穩定,經我安撫後,A女有將剛才在被告住處發生的事
情全部講完。A女說被告有把手伸進A女下體,有摸A女下體
,有抓A女胸部等語。其後於審理中又改稱:A女抵達後說得
很含糊,我不清楚A女有沒有被侵入下體,是A女和被告交往
、分手後,A女才說被告有將手侵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201頁)。
(2)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詞,其對於何時聽聞A女訴說被害經過、
A女陳述之內容為何、有無提及被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前
後證述不一,亦與A女歷次證述情節未盡相符,已難遽信。
又參以丙○於111年10月5日後某時,在社群軟體發表:「後
來A女想說陪被告上去一下,把被告安頓好就走人,但沒想
到被告突然就想跟A女上床。過程中A女一直掙扎,表示沒有
想要這樣做,但被告一個字都沒有聽進去,死命的拉著A女
。A女本來想要逃出門口,但被告把她抓回來丟到床上,想
要霸王硬上弓。後來A女是剛好摸到手機,第一個就想到打
給我,我還好有接到那通電話,才沒有發生不能挽回的事」
等內容之文章,有文章擷圖可佐(見偵卷第66頁),是證人
丙○於案發1個月後發表文章表示案發當日因A女即時聯繫丙○
,故未發生無法挽回之事,則A女所指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
道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證人丙○上開聽聞自A女之
傳述,性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不足以
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3)至證人丙○雖證稱於同日5時41分許有接到A女之求救電話,
電話中A女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並有A女與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6-28頁)。然觀諸其等對話內容:
「A女:(視訊通話)。丙○:妳還好嗎?我們叫車了。妳等
等喔。A女:沒事。丙○:妳等等喔。妳等等好不好。A女:
好。丙○:妳不要哭。A女:沒事。結束了。丙○:(未接來
電)打給我。快點。妳有沒有怎樣?幹,怎麼不接。(未接
來電)幹,接電話。拜託求妳,妳有沒有怎樣?幹你娘妳又
他怎樣了嗎?幹你娘,接電話,拜託拜託接電話(未接來電
)車編號18129。幹你娘,現在是怎樣?幹到底車也叫了不
接電話,幹你娘再不接我要報警了,妳有什麼萬一我真的沒
辦法不管,我真的會報警。A女:我還在」等語,並未提及A
女哭泣之原因及被告具體對A女為何行為,是此部分實難佐
證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觸摸A女胸部、下體後,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不足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人丙○雖
又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表示其做了「所有男生都會做的事」
等語,然此部分語焉不詳,有欠明確,能否遽指被告有觸摸
A女胸部、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實屬有疑,
自無從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
3.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表示剛才A
女有跟被告回家,好像有發生被告想要發生關係的事情,當
下我直接去萬華找丙○和A女,看到A女有點驚慌,那時候A女
在哭,丙○在一旁安慰,A女說被告想要硬上,可能想要侵犯
,但沒有提到硬上是用手指侵入陰道這些字眼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208頁)。是證人丁○○雖有於案發後目睹A女驚慌、
哭泣之情緒反應,然依證人丁○○前揭證述,A女僅籠統表示
被告「想要硬上」,並未透露詳細之被害情節,更未曾敘及
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自無從排除A女前揭情緒反應係
因被告對A女為親吻及摟抱之猥褻行為,然難以佐證被告確
有觸摸A女胸部、下體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而無
法補強A女之證述。
4.證人林雅秀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很早就入睡,我有聽到被
告回家的聲音,後來我聽到警衛按對講機的聲音,我便去查
看,警衛問我們是否有叫車,我直接對被告的房間喊是否有
叫車,被告回應「不用了取消,她不回去了」,我才知道有
其他人在,於是我向警衛取消叫車。過了半小時後,被告和
A女從房間出來,被告說A女要回去,我向被告表示警衛不願
意幫忙叫車,A女表示沒關係,她自己有叫車,A女離開時有
禮貌地跟我說再見,語氣很正常,沒有啜泣,此前我也沒有
聽到奇怪的聲音。之後有天我下班看到A女在我家,被告向
我介紹這是他女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71頁),此與證
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從被告房間出來後,狼狽的低頭一直
哭,完全未與被告母親說話等語顯然有間(見他卷第17-18
頁),則A女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111年9月3日14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繫A女
,雙方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對不起啊 我昨天太過分了.
..妳沒有受傷吧。A女:沒事啦沒關係你喝多了。被告:有
沒有受傷?我昨天很粗魯。A女:(回覆有沒有受傷)一點
點吧。沒關係啦過去了。被告:真的對不起啦。妳以後也小
心一點。就我昨天跟你講的,以後有機會再補償妳。A女:
(回覆妳以後也小心一點)我知道了。(回覆真的對不起啦
)我只希望你不要誤會我送你回家的意思。我沒多想讓你誤
會了。被告:不是你的錯。A女:不要再有下次就好!我希
望我們還是能好好當朋友。被告:好啦你沒事就好,但我有
個問題,我的菸。A女:在我這,我正要說。被告:沒有不
見就好」,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此
故可佐證被告就其案發當時對A女之魯莽行為致歉,惟其等
之對話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觸摸A女胸部、下體,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之情節,尚無從資為補強A女此部分指述真實性之
情況證據。
6.至被告與A女雖於111年9月17日在聚會上有如下對話:「被
告:我覺得有點對不起你。A女:有點嗎?被告:沒有就是
真的很對不起你,就是應該說我覺得你不太想跟我講話。A
女:我不是不想跟你講話我是看你到底要什麼時候才要跟我
講話。被告:對不起啦。A女:你自己很清楚你自己做了什
麼事情,你知道以你的身份做出這種事情非常不好對吧,你
自己喝醉的時候你都還記得,都會說你是藝人不可以這個樣
子,那為什麼到了另外一個地方你就忘記這件事情了。被
告:喝醉這只能怪一點,主要還是我自己的問題,我不是
故意、我不是故意。A女:怎麼樣?故意什麼?被告:訊息
講過但我還是要好好跟妳當面道歉,我沒有節制做了很… (
音訊模糊不清)的事也沒有考慮到妳那時候的感受,對不起
。A女:你知道我那時候有多怕嗎?被告:你就算不用跟我
講我大概也想像得到。A女:我只是不想出手動你,我大可
以揍你,我講認真的我大可以真的狠一點我就打你,我不是
力氣小的女生,我也不是那種特別柔弱或是特別沒底線的人
,我大可以兇你我大可以揍你,但我知道你家人在家我不想
讓你回去之後還要處理這種問題,我沒有對你做出這種行為
。被告:妳回去之後我真的有跟我媽講我自己怎樣,因為我
是其實如果我自己做了什麼我自己就會承擔,因為畢竟做過
的事不能自己否認,敢做就要敢當,我對你做的事我這樣子
主要還是不管怎麼樣我一定要跟妳當面道歉。A女:你是第
一次對女生這樣嗎?誠實說。被告:你說的是比如說嚇到女
生的話,如果對女生就是人家不願意的話我還真的是第 一
次 ,我真的覺得我很對不起你,因為我自己也是第一次做
這種事,我也不想讓妳覺得說就是讓妳覺得我就是這樣的
人,我真的不是,我不想去強迫人家但是那天我真的爆掉,
所以我才一直急著回去跟駱駝還有栗子一直急著找妳IG,因
為我找不到,然後我想跟妳道歉。A女:栗子快氣瘋了,她
說你為什麼還要搭理我,她覺得我大可以不理你不跟你聯絡
,然後就直接罵你,如果你再對其他女生這樣,這些事情很
快就會人盡皆知,你自己知道你的身份,我不想看到你 變
成這樣,我知道你是有能力的人,所以我覺得你不應該就只
是這樣,你很清楚我在說什麼所以不要再有下一次,這件事
情非常嚴重,這件事情我小我可以說,化小我就大不了說你
很垃圾,化大我可以告你,你很清楚這件事情對你的嚴重性
,不要再有下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5
-86頁)。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就案發當日違反A女
意願之舉措向A女道歉,然該對話內容有音訊模糊不清之情
況,且雙方均未明確提及被告當日有觸摸A女胸部、下體,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自無法排除上開對話係被告就
案發當日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並摟抱A女之事向A女致歉,尚
難補強A女指稱此部分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
7.至A女雖有於111年10月11日、21日、29日、11月1日、11月2
7日前往沐心心理諮商所晤談,復於同年11月7日、14日、21
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並經診斷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有沐心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表、收據、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馬院
醫精字第1120002837號函附A女病歷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字彌封卷第22-28頁、他字彌封卷第30-33頁),惟
A女開始尋求諮商日期距案發時已逾1個月,就診日期則相隔
2個月之久,且均係A女於111年10月7日提出本案告訴後,則
A女前往心理諮商所晤談之原因、經診斷有急性創傷後壓力
疾患之成因,是否果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及以觸摸胸部、下體
之方式強制猥褻所致,已非無疑。參以案發後之同年9月18
日,被告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俟於同年10月4日被告向
A女提出分手,A女遂於同年10月5日透過Instagram上傳被告
向A女道歉之對話紀錄擷圖,並直播口述案發經過,之後A女
收到很多訊息,網路上亦有多人轉發,A女因而將文章及直
播刪除。其後被告亦有發表澄清文章,並公開交往期間較為
煽情之對話紀錄,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3-6頁),並有被告及丙○發表之文章擷圖可佐(見偵卷
第66頁、他字彌封卷第28-29頁)。由上可知,A女罹有急性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可能因素甚多,尚無法排除係因與被告驟
然分手或案發後網路上之流言蜚語所造成,實難遽認與被告
此部分被訴行為間之關聯性。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就A女指述遭被告以徒手
觸摸胸部、下體之方式強制猥褻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強制性
交等節,存在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信其為真,又乏相
關補強證據資以佐憑,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間接證據得以
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公訴意旨所述之事
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此
部分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即不能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於前開經論罪之強制猥褻犯行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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