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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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30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勁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先行換入內側車
道,且於號誌未顯示左轉燈,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情
形下即貿然左轉,適劉政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政信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創傷性氣胸、頭部損傷、肋骨骨折、創傷性主動脈剝離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潘勁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政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政信於警詢證述可資佐證,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
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勘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警員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途,自應遵守交通
規則,謹慎行車,其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傷
,自無可取,且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所生損
害匪淺,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獲邀寬典,併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就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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