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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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宏忠因故對同事孫師賢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與
友人蔡柏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警衛室,接
續徒手毆打孫師賢數次,致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害。
二、案經孫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蔡宏忠訴訟上程序權
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復據證人
即告訴人孫師賢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8頁至
第9頁、第29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柏翔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
面、第29頁及該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
及該頁背面、第13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
、地共同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柏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與共同被告蔡柏翔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為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4萬元,尚須扶養其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5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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