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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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
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
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
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
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偵查卷第11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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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桃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並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345號函通知甲○
○應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
政府以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42號函通知甲○○
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
於112年1月11日19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課程,且甲○○亦於112年1月10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親自簽收上開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函,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345號函暨
送達證書、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42號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
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所附簽收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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