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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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張哲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間「向不知情之林志華借用手機」補充為「在新北市鶯
歌區某處公司宿舍,以其母親欲轉帳需借用帳戶及兌中新臺
幣200元統一發票獎項為由,向不知情之當時同事林志華借
用手機」、第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簡媜莉所有之中
獎電子發票」更正為「在網路上搜取得被害人簡媜莉所有公
開上傳張貼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曾俊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曾
俊呈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第3行末「紙本發票
照片3頁」更正為「紙本發票照片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利用手機內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不需持有實
體發票之漏洞,掃描他人網路上傳之中獎發票QR CODE並進
行兌獎,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發票獎金,所為實應譴責,
兼衡被告有以同類手法詐得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經法院論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以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每
月支出約2萬元、未扶養家人(見本院訊問筆錄)等生活狀
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辯護人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
案詐得新臺幣2,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89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明知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
當方法冒領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
12月6、7日間,向不知情之林志華借用手機開啟「財政部統
一發票兑獎」APP程式(下稱兌獎APP)「我要領獎-快速領
獎」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簡媜莉所有之中獎電子發
票(字軌SR00000000號、SJ00000000號、SH00000000號、
SD00000000號、RW00000000號)5筆之證明聯QRcode影像,
佯裝發票持有人,以兌獎APP逕行領獎,致系統程式誤認係
中獎人領獎,逕將中獎發票獎金共計新臺幣2,600元自動匯
入林志華設定於兌獎APP之不知情之胞妹林鈺潔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知情之林志華再
將款項交付予曾俊呈,曾俊呈即以此詐術方法兌獎冒領獎金
。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志華、林鈺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電話紀錄表1紙、紙本發票照片3頁
、兌獎APP兌領統一發票兌獎擷取畫面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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