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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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
智(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5人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詳卷,5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均為
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00號鐵皮屋內,與少年王○佑(00年0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為15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甲○○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其年齡有所認知,詳後述)發生口角
衝突,甲○○、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少年王○佑,甲○○另
持燒紅之木炭毆打王○佑,致王○佑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
、右耳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挫
傷及擦傷、雙臂、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大腿擦傷、雙側膝部
擦傷、右足部二級燒燙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佑、證人少年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
李○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
6頁、第32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0
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
36頁)。
㈢現場照片、告訴人王○佑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9頁、第1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甲○○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
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就「成
年」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惟對於被告本案行
為時均屬成年人之身分並無影響),又告訴人少年王○佑於
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少年王○佑
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42頁
),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案
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此,自難
認被告甲○○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規定論處。
㈡又同案共犯即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
1頁)。是以,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陳○德、劉○
齊、鄭○良、李○智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已為成年人,遇
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即率爾與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共同
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以燒紅之木
炭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9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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