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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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秀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髙秀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起「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
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更正為「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
約分期付款契約承買」、第10行末至11行刪除「所有權仍屬
怡富公司」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
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
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告訴人怡富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過戶予
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輕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
被告侵占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清償完訖,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上述
刑事陳報狀),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97號
被 告 髙秀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髙秀娟於民國99年5月6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群鎰車業商行(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群鎰車業)購買山葉廠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66,708元,分12期償還,此分期付款買賣經審核通過後,即
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與群鎰車業,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債權,而依怡富公司與髙秀娟簽訂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及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
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於契
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怡
富公司,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
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
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髙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僅繳納4期應繳款項,其後即未再繳款,怡富公司雖
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占有,並限期交還
,惟經多次電話及簡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嗣經怡富公司
查詢車輛異動狀況,始悉髙秀娟已於104年12月
14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髙秀娟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機車變
賣過戶他人且未按期還款乙節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仁裕
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怡富公司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過戶登記書、繳款本息表、催收紀
錄、上開機車之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
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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