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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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倫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東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世恩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第519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翁正典(翁
正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告訴人王陳富珠並
無積欠被告林東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債務,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發票
人欄偽造「王陳富珠」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6,000萬元
、發票日108年10月15日、告訴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
個資均詳卷),復在借款契約、簽收條上,偽造「王陳富珠
」之署名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各2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王陳富珠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
造「王陳富珠」之印文共5枚(起訴誤載為各5枚),以此等
方式偽造告訴人向被告林東亨借得6,0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
票。嗣翁正典以被告林東亨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和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於109年11月1日、
109年12月24日,在該案之委任書及聲請調解書上,偽造「
王陳富珠」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王陳富珠」之印章後,委
由被告吳世恩向中和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書及調解
聲請書而行使,虛偽表示被告吳世恩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
調解程序;另由被告楊宗倫佯以被告林東亨之代理人,而翁
正典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中和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6,
00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王威鈞於調解後,作成內
容含有「緣相對人王陳富珠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林東亨
借款6000萬元正,相對人並開立TH312576號本票予聲請人,
因相對人遲未返還借款而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后:一
、兩造同意由相對人王陳富珠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弄00號(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分之1,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
之1),及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中正區福和
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800分之3450;中正
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無條件過戶於聲請人林東亨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
110年1月7日調解筆錄,而由被告吳世恩以告訴人代理人名
義在相對人代理人欄簽名以偽造私文書,虛偽表示告訴人與
被告林東亨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0年3月29日經該庭
法官形式上審核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
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
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之供述、證人
王陳富珠、王威均、翁正典之證述、109年12月24日聲請調
解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
調解書、110年1月4日楊宗倫所書寫109年民調字第1182號案
件暫緩送審聲請書、中和調解委員會110年1月7日調解書、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1月15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2446號
函、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29日新北院賢民函110板核110
9字第002342號函、偽造之借款契約、簽收條、本票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亨固坦承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予翁正典使用;被告楊宗倫、吳世恩亦均坦承未受林東
亨、王陳富珠本人之委託,即於上開時、地,分別代理林東
亨、王陳富珠前往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實不諱,然其等
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東亨辯稱:當
時是我表弟翁正典要求我在文件上簽名及辦門號,因為他買
東西請我吃,我不太好意思就幫他簽名,但我不知道簽的是
什麼東西,門號也交給他使用,我沒有跟翁正典等人共同詐
欺取財等語;被告楊宗倫辯稱:當時是翁正典跟我說他朋友
在做二胎,因疫情關係無法北上調解,拜託我當林東亨的代
理人,我不知道雙方的債務並非真實,我沒有跟翁正典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吳世恩辯稱:當時翁正典是先跟我
說要我去調解現場當證人、簽個名,到場後他才表示告訴人
是老人家不方便到場,要我擔任買賣糾紛的調解代理人,我
想說後續過戶都要印鑑證明,便不疑有他而同意擔任告訴人
之代理人,我沒有與翁正典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東亨為翁正典之表哥,其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交予翁正典使用,並依翁正典之指示於文件上簽名等
情,業據被告林東亨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7至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4、200、272至275頁),核與證人
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296、29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楊宗倫、吳世恩與告訴人、同案被告林東亨並不相識,
且明知並未直接受告訴人、同案被告林東亨之委任,仍應翁
正典之要求以6,000元之車馬費為代價,分別擔任告訴人、
同案被告林東亨代理人,於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24日
前往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翁正典提出偽造之借款契約
及本票及簽收條,請求告訴人應償還6,000萬元,致使不知
情之調解委員王威鈞於調解後,作成內容為告訴人因未能償
還債務,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永和
區中正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台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27800分之3450;中正區福和段一小
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合稱本案
不動產)無條件移轉與被告林東亨之110年1月7日調解筆錄
,而由被告吳世恩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相對人代理人欄簽
名,表示告訴人與被告林東亨達成調解之意,再由中和調解
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0年3月29
日經法官形式上審核後准予核定等情,為被告楊宗倫、吳世
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一第21至26、37至41、49至51、264至267頁;111年度偵
緝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至36、57至61頁;本院
卷第65、66、118、119、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為指訴及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
偵卷一第77至89頁;本院卷第282至297頁),且有自約調解
登錄單、聲請調解書、林東亨及楊宗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委任書(林東亨委任楊宗倫)、王陳富珠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吳世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委任書(王陳富珠委任吳世恩)、108年10月15日借貸契
約、本票影本、簽收條、中和調解委員會110年1月7日調解
筆錄、109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109年民調字第1182號調解
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1月15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24
46號函、中和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
月29日新北院賢民函110板核1109字第002342號函各1份存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135至155、165至170、179、180、189、1
90、199至206頁),亦堪認定屬實。
㈢告訴人與被告林東亨並無借貸關係,然翁正典為詐取告訴人
名下之不動產,佯以消費糾紛處理人員身分取得告訴人證件
影本,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向被告林東亨借得6,
000萬元之借款契約、簽收條及本票,另取得被告林東亨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之作為聯繫方式向中和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復以車馬費為代價覓得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到
場分別擔任調解雙方之代理人,欲藉此方式取得經法院核定
之調解書後持以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然因告訴人接獲
地政機關收件通知發覺有異而未能成功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東亨是我表哥,楊宗
倫、吳世恩都是我朋友,王陳富珠是我前同事的媽媽,我知
道王陳富珠之前跟台中某家公司有消費糾紛,就直接去她家
按電鈴說我是該公司人員要跟她確認資料,請她提供雙證件
,便取得王陳富珠之雙證件影本,我也有帶林東亨去辦手機
門號,後來該門號是由我使用。林東亨與王陳富珠間沒有債
務關係,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林東亨、乙方王陳富珠之記載都
是由我簽名、蓋章,林東亨的印章是我擅自從他家拿的,王
陳富珠的印章是我刻的。109年12月24日我有請吳世恩、楊
宗倫分別代理王陳富珠及林東亨進行債務調解,吳世恩不認
識王陳富珠,也沒見過面,我是跟吳世恩說有一個債務糾紛
,王陳富珠是我的親戚或是朋友,因為年紀大不方便出席,
且那時候是疫情期間有發燒,所以要請吳世恩代理;楊宗倫
不認識林東亨,也沒見過面,我一樣是跟楊宗倫說有一個債
務糾紛,我表哥是債權人,人在台中,因為疫情影響不方便
上來臺北,所以請楊宗倫幫忙調解,卷附委任書中關於委任
人王陳富珠、林東亨的部分是我在調解當天或前一天填寫、
用印的,受任人部分則是由楊宗倫、吳世恩自己填寫。調解
當天我也有到場,調解前我先拿類似協議書的內容給楊宗倫
、吳世恩,跟他們說之前兩方有協議過,今天他們前往調解
只要按照內容念就可以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
都是由我經手,調解時我將林東亨、王陳富珠的印鑑、證件
及契約、本票、簽收條等資料交給調解委員,印象中調解委
員有問雙方有沒有意見,是不是按照協議內容,雙方都說沒
有意見就調解成立。後來因為第一次的調解內容記載王陳富
珠若未如期清償,願意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林東亨,但地政
機關跟我說這樣無法確定債務有無清償,所以我跟楊宗倫、
吳世恩說前次調解內容無法執行,請他們再來調解一次,印
象中我是直接撥電話到中和調解委員會,後來到現場時那邊
的工作人員才請楊宗倫寫卷附暫緩送審的書面資料,第二次
調解的過程跟第一次類似,我取得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有
去中和稅捐處支付稅金,但後來收到地政駁回的通知,我詢
問後得知當事人有去異議,所以沒有辦法移轉,就沒有再做
後續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且與證人王
陳富珠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4日我遭不明男子騙取身分
資料,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不認識的男子影印,後來在
110年9月3日收到中和地政事務所傳送調解移轉案已完成收
件之簡訊,經詢問後才發現資料遭人冒用聲請調解等語相符
(見偵卷一第77、78頁),且與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
恩前揭所述情節一致,堪認翁正典確有以藉不實債權債務關
係聲請調解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著手詐取本案不動產甚
明。
㈣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是否明知翁
正典上開犯罪手法,或能預見翁正典所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仍基於縱與翁正典共犯上開罪名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申辦門號、代理調解等行為?
⒈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楊宗倫、林東亨、吳世
恩就是為了希望最後可以成功移轉本案不動產,但他們對我
的計畫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被告楊宗倫、
林東亨、吳世恩所辯一致,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楊宗
倫、林東亨、吳世恩知悉翁正典上開犯罪計畫,實難認被告
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就本案有與翁正典共同犯罪之直接
故意。
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
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
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
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
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
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東亨部份: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東亨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仍
自承於借款契約、委任書上簽名,並容任翁正典行使該等書
面及其私章,復與翁正典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資料及申辦
門號供翁正典使用,就本案犯行顯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林東亨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經提示偵卷一第143頁委任書、第151頁借款契約)這些文件
上「林東亨」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因為是我的名字應該就
是我簽名的,我自己的字我也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而坦承曾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然其陳述顯非出於記憶
,而係推論而得,且與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
契約書上甲方林東亨是由我簽名、蓋章,委任書上除了受任
人是楊宗倫自己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284頁),顯然不符,而卷附委任書、借款契約上「林東
亨」之簽名筆跡中,「林」字第一筆畫(橫)、第二筆畫(
豎)間,均有以右傾之圓弧形連接,及「亨」字下方豎鉤筆
畫有靠右直線書寫之運筆特徵,與被告林東亨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簽署名之字跡(見偵卷
一第7、9頁;偵卷二第33、63、65至69頁;本院卷第167至1
71、177、179、195、204頁)以肉眼觀之,於運筆方向、結
構布局上,均有不同,實難僅以被告林東亨之陳述,即認其
有於卷附委任書、借款契約上簽名。另就被告林東亨之印章
部份,據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自行自林東亨家
中拿取,並未經過林東亨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1頁),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東亨確有同意、容任翁正典使用其印
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東亨有容任翁正典行使卷附偽造之
借款契約及委任書及其私章等情,難認有據。
⑵被告林東亨縱有依翁正典之指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翁正
典使用,並偕同翁正典前往地政機關調閱本案不動產相關資
料,然被告林東亨自小有智能不足情形,學歷為國中畢業等
情,業據其母親林許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76頁),且依被告林東亨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並無工作,
平時均待在家中房間,由母親為其準備便當等情(見本院卷
第194、195頁),可知被告林東亨智力較常人低落、且無工
作、社會經驗,參以其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卷內書
面資料上「林東亨」之簽名一律表示為自己所簽,且稱對自
己的字跡不熟等語,亦足徵被告林東亨於記憶、推理、對利
害關係之判斷能力均有不足,辨別事理之能力顯不能以常人
比擬,於此情形下,被告林東亨得否能夠預見翁正典藉其名
義調閱地籍資料及將名下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後續詐
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種種犯行,顯有疑問。況被告林東亨與
翁正典為自幼即相識之表兄弟,其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而
應翁正典之請託而簽署文書、辦理門號,尚非違常,翁正典
顯係利用被告林東亨之心智缺陷及缺乏社會經驗等情,將被
告林東亨作為受讓本案不動產之人頭角色,尚不能以此遽認
被告林東亨有與翁正典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楊宗倫、吳世恩部份
⑴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楊宗倫、吳世恩曾對本案代理調解之情形
有所質疑,亦明知本案調解之法律效力,仍於明知無本人授
權之情形下,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告訴人及林東亨之代理人
進行調解,顯與常情不符,應有與翁正典共同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依證人翁正典前開證述可知,翁正典要求被告
楊宗倫、吳世恩擔任告訴人、林東亨之代理人時,確有說明
係因告訴人年邁及正值疫情期間不便到場等情,且與被告楊
宗倫、吳世恩所辯情節一致,應值採信,衡諸本件案發之10
9年12月、000年0月間確值疫情期間,政府亦多方宣導避免
群聚及不必要之外出、移動,故當事人表示因疫情不便到庭
需委託他人代理乙情,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尚非顯不合理。
⑵又翁正典本案所用之犯罪手法本身即係利用合法之調解即執
行管道遂行詐取本案不動產之犯行,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受
託前往之地點既為依法從事調解業務之中和調解委員會,翁
正典當場亦提出委任人已簽妥之委託書、及提供借款契約、
票據、簽收條等作為債權存在之佐證,於文書之真實及信用
性一般而言係受法律保障之社會規則下,要難預見本案借款
一事純屬虛偽,甚至從事調委10年而有相當經驗之證人王威
鈞見翁正典所提供之各該資料亦不疑有他,據以作成調解筆
錄並送本院核定(見偵卷一第69至72、271至272頁),足見
翁正典確已營造借貸關係真實存在之外觀,被告楊宗倫、吳
世恩所稱僅係受託到場,並不知悉所謂借貸關係為虛偽乙情
,非無可採,自無從認定其等就翁正典所為係欲詐取告訴人
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乙情得以預見。
⑶至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固均因擔任調解代理人而領有報酬6,0
00元,然考量本案債權金額高達6,000萬元,上開費用僅係
債權金額之萬分之一,衡以一般人多不願涉及他人間訴訟、
糾紛之事,且當時正值政府大力呼籲避免群聚之疫情期間,
縱就到場調解之人給予較一般工作薪資更為優渥之報酬亦無
顯不合理之處,尚無法僅以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取得之報酬
數額,即遽認其等能預見本案事涉不法。另依證人翁正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宗倫、吳世恩有問過我為什麼不自己代
理,第一次調解前他們也有詢問我王陳富珠、林東亨的調解
真意,我忘了我是用什麼理由或藉口帶過,我跟他們聊完之
後他們就沒有再提,等於是信任我這個調解的真實性。我請
楊宗倫、吳世恩代理出席調解有答應給他們6千至1萬元的車
馬費,金額是我自己隨便想的,他們沒有詢問我後續要怎麼
做,我也沒有答應執行之後要再分配報酬給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288、293至296頁),可知除上開車馬費外,翁
正典並未承諾會再給付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其他報酬,且被
告楊宗倫、吳世恩均有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委託代理人前往
調解之緣由為基本之確認,依此情形以觀,亦難認其等有何
縱本案涉及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確信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對於
其等所為會與翁正典詐欺本案不動產之犯行有關一事已有認
識或可得預見,而難認定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就偽
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翁正典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被告楊宗
倫、林東亨、吳世恩均無罪之諭知,以召審慎。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972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毋庸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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