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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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1773克,驗餘淨重0.1746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1
0年11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7153號卷第39頁)
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0月6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48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2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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