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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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2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1.1121公克,
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瑜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淨重共1.1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
86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259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8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包裝袋3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內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此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客觀上無法將
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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