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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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凱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英士路往新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智樂
路口,欲直行至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饒
芸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饒芸榛人車倒地,告訴人饒芸榛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小腦顱
內出血、尾椎區域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饒芸榛告訴被告王奕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饒芸榛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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