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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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旭清於民國112年1月2日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欲起
駛迴轉至中興路1段對向車道(即往四維路方向)時,本應
注意起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亦疏未在夜間開亮頭燈之邱睿軒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往中興路2段
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邱睿軒所騎乘之機車遂與
邱旭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邱睿軒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邱旭清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旭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
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
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
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起駛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同有騎乘機車未在夜間開亮
頭燈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送
貨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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