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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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本貴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8時47分許
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於同日18時47分
許,告訴人陳俊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至上開停車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車之上開車輛,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五指脫臼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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